(2012)湖德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李冬保与浙江莫干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保,浙江莫干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李冬保。委托代理人邱欣璋。被告浙江莫干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委托代理人高宝才。原告李冬保与被告浙江莫干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欣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原告为被告电线改造工程抬电线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出工数每天50元支付劳动报酬。由被告委派的工地施工员孙普金考勤出工天数。2002年1月底,被告项目经理张洁与各施工队结算施工费,因原告当时回家过年,未领取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50天,劳动报酬为25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890元(按每日万分之2.1利率计算10年)。被告辩称,1.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起诉,程序违法,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于2001年,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被告作为云和县安溪乡电线改造工程施工方,该工程的工人工资早已与项目经理张洁结清,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被告承包丽水市云和县安溪畲族乡电线改造工程,由项目经理张洁负责。项目经理张洁招用孙普金组织原告在内的三个班组作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班组记录反映:原告工作于2001年10月25日开始,12月28日结束,原告出工50天,每天50元,共计2500元。2002年1月29日,项目经理张洁对三个班组的施工费(包括工人工资在内)进行结算,但未实际支付原告所在班组的工人工资。原告一直讨要未果。其余17人已另案起诉。经查,2008年12月8日,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年12月22日,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将项目经理张洁诉至本院,(2009)湖德民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与张洁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2009年2月24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2010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2008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2.证明函(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盖公章);3.出工记录;4.村委会证明;5.民事裁定书;6.证人证言(孙普金、余宏林、高勋功);7.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8.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应从2002年1月29日结算施工费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认为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原告在知晓被拖欠工资后一直向其主观认为的义务主体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而中断。原告通过诉讼明确义务主体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时效;二、原告可直接向本院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未经仲裁即提起诉讼,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追索劳动报酬提出仲裁申请但未被受理,故原告可直接向本院起诉。被告又抗辩原告未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做出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等同于仲裁裁决书,其为程序性裁决,并未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实体裁决,起诉时效应适用民诉法两年时效的规定,从而给予申请人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权利;三、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可知,被告为云和县电力改造工程施工方,原告为其付出劳动,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云和县电力改造工程完工后,被告方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张洁虽结算了三个班组的施工费,但原告所在班组的工人工资并未实际支付。被告虽辩称其已将该工程全部工人工资结算给项目经理张洁,但并无相关支付凭证等书证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出工天数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拖欠劳动报酬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属债的一种,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并无不妥,利息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02年2月21日调整,年利率5.76%计算),从2002年1月29日结算施工费之日计算至原告起诉。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500元,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利息143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莫干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冬保劳动报酬2500元,赔偿逾期支付利息1434元,共计3934元;二、驳回原告李冬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10000003420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