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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方某某、邱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方某某,邱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6202788-3,住所地杭州市××区绿都××广场写字楼××室。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方某某、邱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因2011年2月2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4552.86元、误工费18271.50元(2573.45元/月×7月3天)、护理费4200元(84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249.50元,合计29073.8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方某某、邱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某某、邱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按照81.40元/天×12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83.97元/天×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21时00分,方某某驾驶浙a×××××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前四翔村村道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往南逆向行驶的赵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电动车上乘员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邱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单位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552.86元、误工费12595.50元(83.97元/天×150天)、护理费4198.50元(83.97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49.50元;共计22496.36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2496.3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汪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交纳263元,由汪某某负担82元,方某某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