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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丁海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曲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海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2月15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转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平纪。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2)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海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海涛及其辩护人吴平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02月13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丁海涛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曲周起镇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步行的张保均、张培申、张玉国相撞,造成张保均当场死亡,张培申、张玉国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冀D×××××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丁海涛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于当晚22时52分电话报案并到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丁海涛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均、张培申、张玉国无责任。另案发后,在公安侦查阶段,经调解被告人丁海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海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丁某证言,公安干警殷霄龙、李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2012)023号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曲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丁海涛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海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鉴予案发后被告人丁海涛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经庭前委托调查被告人丁海涛日常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危害,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海涛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袁章印审判员  苑长军审判员  赵清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腾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