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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崔有年与代胜君、刘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有年,代胜君,刘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7执异4号案外人:米卫成,市民。申请执行人:崔有年,农民。被执行人:代胜君。被执行人:刘丽。本院在执行崔有年申请执行代胜君、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米卫成于2016年3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转入执行合议,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米卫成称,2013年11月,案外人米卫成与刘丽签订买卖合同,刘丽将位于菏泽市黄河路2000号旭辉金都小区一号楼11层房产,米卫成支付了刘丽全部房款,并早已交付案外人米卫成占有使用。2016年1月26日,案外人米卫成到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涉案房产情况,被告知该房产被定陶县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是善意购买人,并且已经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异议人没有过错,法院查封异议人的房产是错误的,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定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停止对菏泽市旭辉金都小区第一幢六单元110001号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崔有年申请执行代胜君、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6日立案执行,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3年12月5日诉讼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丽名下位于菏泽市黄河路旭辉金都小区第一幢第01单元11001号房产。异议人米卫成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11日本案被执行人刘丽与异议人米卫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菏牡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异议人米卫成与本案被执行人刘丽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认为,法院虽然对被执行人刘丽名下位于菏泽市黄河路旭辉金都小区第一幢第01单元11001号房产进行了查封,但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异议人米卫成与本案被执行人刘丽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阐明签订合同双方已经严格履行了合同,该房产虽没有过户,但房产所有权已经归异议人米卫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米卫成的异议理由成立,撤销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定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秀凤审判员  卜祥勇审判员  孙益民二〇一六年三月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永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