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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岳付才、上诉人牛月明与被上诉人王英杰等因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付才,牛月明,王英杰,关小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付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普亮,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月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林,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关丽媛,女,汉族,系王英杰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小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凤萍,武乡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付才、上诉人牛月明因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付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普亮,上诉人牛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林,被上诉人王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丽媛,被上诉人关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王英杰与关小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英杰、关小平为修缮自家房屋与被告牛月明口头协商,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牛月明,随后被告牛月明雇佣岳晋田在被告王英杰、关小平家修缮房屋时不慎从房顶坠落,当天即被送往武乡县蟠龙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后在家属的要求下转往潞安集团总医院入院救治,2011年4月10日在医院告知岳晋田病情危重的情况下,其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并由岳晋田的兄弟白晋国在医院病历上签字后而出院回家。2011年4月11日岳晋田又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入院治疗,治疗后其家属再次要求放弃治疗,并于2011年4月12日由岳晋田的兄弟白晋国在医院病历上签了字后而出院回家。2011年4月13日岳晋田死于家中。另查明,岳晋田于1971年6月2日出生后即被原告收养,并一直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与岳晋田均系农业户口。原判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岳晋田系受雇于牛月明,且系在雇佣期间坠落身亡,因此被告牛月明作为雇主应对岳晋田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定作人被告王英杰、关小平在明知被告牛月明并不具备承揽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牛月明,存在过错,因此也应对岳晋田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岳晋田坠落后并未立即死亡,但其家属两次入院、两次放弃治疗而出院,会对岳晋田的死亡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牛月明、被告王英杰和被告关小平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4726元、丧葬费16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19.5元、护理费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5342.41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住院5天,应为250元。误工费应为岳晋田受伤误工而产生的费用共计28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按10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岳晋田的死亡并不存在直接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英杰、关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付才41307元;二、被告牛月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付才41307元;三、驳回原告岳付才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20元,由原告岳付才负担488元,被告王英杰、关小平负担366元,被告牛月明负担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岳付才、牛月明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岳付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关小平与牛月明系承揽合同是错误的;(二)原审对诉讼双方责任划分是错误的,判决显失公正,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牛月明上诉称:(一)上诉人牛月明与被上诉人王英杰、关小平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与岳晋田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判判决由上诉人赔付岳付才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英杰、关小平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4月9日,岳晋田在王英杰、关小平家修缮房屋时不慎从房顶坠落受伤,于13日死亡以及岳晋田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事实清楚,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王英杰、关小平与牛月明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岳晋田受雇于牛月明还是王英杰、关小平;三、原审确定的本案费用承担比例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原判根据王英杰、关小平家修缮房屋先行与牛月明协商,其后,牛月明找寻岳晋田等人为王英杰、关小平家修缮房屋的事实,认定王英杰、关小平与牛月明之间系承揽关系,而牛月明与岳晋田系雇佣关系正确。同时,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各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岳付才的上诉费1270元,由岳付才承担;上诉人牛月明的上诉费1270元,由上诉人牛月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