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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与成都豆宝宝豆业有限公司、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豆宝宝豆业有限公司,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号。法定代表人JeanMarcDumont,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中,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峰,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豆宝宝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西一段11号武侯小区*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陆梅,总经理。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号。负责人马丁·达罗逑。委托代理人张永中,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家乐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豆宝宝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宝宝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以下简称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豆宝宝公司与重庆家乐福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豆宝宝公司作为供应商向重庆家乐福公司经营的商店提供豆制品进行销售,其中包括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2009年1月8日,豆宝宝公司与重庆家乐福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序列号091001756),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约定由豆宝宝公司向重庆家乐福公司经营的商店提供豆腐、花生豆浆等20余种豆制品,重庆家乐福公司负责代为销售该类商品,豆宝宝公司支付给其代销商品的正销售价格的20%作为佣金,其中合同第9.1条载明“双方同意,在扣除佣金、代销费用及促销服务费后,商业公司应当根据下述规定向供应商转交净销售价格的余额”,9.3条“以上销售报告由商业公司保留,经供应商要求后,商业公司应当每公历月向供应商提交销售报告供其参考”。附件七中第9.5条约定“商业公司应当在收到供应商根据递交的正确的增值税发票后15天(不超过46日天)内转交净值”。合同签订后,豆宝宝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09年6月5日,豆宝宝公司因故停止了向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供货。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豆宝宝公司向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销售货物的总额为484318.35元(未含税价,税后价为566652.47元),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支付给豆宝宝公司货款共计453321.98元。因就剩余货款支付双方协商未果,豆宝宝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家乐福公司及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支付剩余货款39800.63元。原判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代销合同、销售报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等在案为证。一审审理中,(一)豆宝宝公司主张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支付其货款都是按照货物销售税前价格加上17%的税率来计算的。重庆家乐福公司公司及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二)重庆家乐福公司及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提供豆宝宝公司在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状,证明豆宝宝公司起诉时间是2011年6月,起诉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豆宝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起诉时间为2011年4月起诉的,是法院组织双方诉前调解,调解不成,后来才在6月正式立案的。(三)豆宝宝公司出具销售报表证明其货物数量及价格,重庆家乐福公司及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表示销售报表上没有公司盖章,没有出具过销售报表给豆宝宝公司,但因为系统升级,无法提供豆宝宝公司销售的相关记录。豆宝宝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销售报表确系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提供,从部分纸张背面可以看出是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的办公用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重庆家乐福公司与豆宝宝公司双方签订的《代销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无法人资格,系重庆家乐福公司的分公司,故重庆家乐福公司就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重庆家乐福公司与豆宝宝公司明确约定由重庆家乐福公司负责支付款项,因此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重庆家乐福公司承担。对于货款的数额。豆宝宝公司提供销售报表证明其供货数量及销售数额,重庆家乐福公司及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对豆宝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豆宝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重庆家乐福公司或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的盖章,但是从使用的部分纸张系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的办公用纸及合同9.3的约定可以推定,该销售报表系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提供给豆宝宝公司,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持有豆宝宝公司的销售报表但未提供,重庆家乐福公司或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豆宝宝公司的产品在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的销售货物数量及价格的相关情况,故原审法院对豆宝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豆宝宝公司在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的产品销售总额为566652.46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销售总额20%的佣金后应支付给豆宝宝公司的货款数额为453321.98元(566652.46元×80%),已经支付给豆宝宝公司货款413521.35元,尚余39800.63元未予支付,重庆家乐福应承担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义务。对于重庆家乐福公司及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认为豆宝宝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豆宝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时间是在2009年6月25日,就所有支付或应支付的款项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在豆宝宝公司递交增值税发票后15天内支付,而豆宝宝公司称向其递交增值税发票需要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通知,而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认为其已经支付完毕了所有款项,因此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不会通知其递交增值税发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无法依据合同的该约定确认付款时间,而合同的有效期是至2009年12月31日,虽然双方在2009年6月就终止履行合同,但终止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合同有效期仍应至2009年12月31日,据此,本案并没有过诉讼时效,对重庆家乐福公司及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的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家乐福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豆宝宝公司货款39800.63元;二、驳回豆宝宝公司对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8元,由重庆家乐福公司负担,在履行判决主文款项时一并给付豆宝宝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豆宝宝公司请求重庆家乐福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且豆宝宝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重庆家乐福公司提出过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豆宝宝公司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豆宝宝公司提供的销售报表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认定标准,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依据判决重庆家乐福公司向豆宝宝公司支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分配给重庆家乐福公司是错误的,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豆宝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豆宝宝公司答辩称,豆宝宝公司与重庆家乐福公司从2002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6月5日双方因纠纷而,豆宝宝公司暂时停止供货,期间双方并未有任何终止合同的文书,双方的合同直至2009年12月31日届满,豆宝宝公司确认重庆家乐福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39800.63元,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2、豆宝宝公司提供的销售报表是重庆家乐福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按照合同约定,从其销售管理系统中打印出来的。重庆家乐福公司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的意见与重庆家乐福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家乐福公司与豆宝宝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约定豆宝宝公司提供产品,由重庆家乐福公司对外销售,并以重庆家乐福公司销售的数量来确定豆宝宝公司的供货数量,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代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豆宝宝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豆宝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豆宝宝公司与重庆家乐福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豆宝宝公司与重庆家乐福成都分店于2009年6月5日因故终止合同履行后,双方并未对豆宝宝公司的销售款项进行结算和约定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重庆家乐福公司主张以2009年6月5日合同终止时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以豆宝宝公司向重庆家乐福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7日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受理豆宝宝公司的起诉时止,豆宝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重庆家乐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代销合同》第9.3条约定销售数据由重庆家乐福公司提供和保管。虽然豆宝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重庆家乐福公司及其成都分店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但因重庆家乐福公司及其成都分店拒不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原审法院采信豆宝宝公司提供的销售货物数量及价格等证据正确,重庆家乐福公司以豆宝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其签名盖章为由,否认证据真实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重庆家乐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程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