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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庆忠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忠,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惠展,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玉书、代理检察员朱世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忠及其辩护人潘惠展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庆忠与李春平、安占胜(均已判刑)于2011年3月28日下午6时许,驾驶无牌照吉利轿车行驶到衡水市中心街与站前路交叉口时,因怀疑被害人孙某乙驾驶的出租车别了自己的车,便追赶至和平路忠义饭店门前,将孙某乙驾驶的出租车拦下,三人对孙某乙拳打脚踢,期间张庆忠拿出一把弹簧刀将孙某乙划至轻微伤,孙某乙被迫将身上所带人民币129元现金交给李春平等人,后李春平、张庆忠将孙某乙带至自强街万紫千红歌厅,伙同潘广贺(另案处理)又对孙某乙实施殴打、恐吓,并向孙某乙索要人民币5000元,后安占胜、李春平、张庆忠、潘广贺带孙某乙到胜利路翠景小区找到孙某乙的姑父孙某甲,孙某乙被迫向孙某甲借人民币4000元交给李春平等人后,四人才将孙某乙放走。事后张庆忠分得现金2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庆忠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庆忠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张庆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庆忠伙同李春平、安占胜(均已判刑)驾车行驶到衡水市桃城区中心街与站前路交叉口时,因被害人孙某乙驾驶出租车未避让李春平等人的车,李春平便驾车追赶孙某乙至和平路忠义饭店门前,将孙某乙驾驶的出租车拦下,三人对孙某乙拳打脚踢,期间张庆忠拿出一把弹簧刀将孙某乙划伤,孙某乙被迫将身上所带现金129元交给李春平等人,后李春平、张庆忠将孙某乙带至自强街“万紫千红”歌厅,李春平持砍刀伙同张庆忠、潘广贺(另案处理),对孙某乙实施殴打、恐吓,并向孙某乙索要现金5000元,后安占胜、李春平、张庆忠、潘广贺带孙某乙到胜利路翠景小区找到孙某乙的姑父孙某甲,孙某乙被迫向孙某甲借款4000元交给李春平等人,后四人将孙某乙放走。赃款已挥霍。经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孙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张庆忠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71元,并退还被害人赃款4129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庆忠的供述;2、罪犯李春平、安占胜的供述;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4、证人张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6、法医学鉴定书;7、抓获证明;8、公安机关证明;9、被害人收款条及谅解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忠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张庆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娜审 判 员  刘万斌人民陪审员  仝路瑶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