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素芹与被告乔学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芹,隋武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杨素芹,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协解职工,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周林成,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武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刘洪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素芹与被告乔学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芹的委托代理人周林成,被告隋武光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芹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7000元,书写欠条一份并约定两年内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7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隋武光辩称,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偿还了该笔欠款,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隋武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杨素芹贰万柒千元整,两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隋武光未偿还欠款。另查明,被告隋武光主张该笔欠款已还清,并申请了证人即其妻子熊影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隋武光应依法偿还欠款。被告隋武光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偿还了该笔欠款,对被告隋武光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武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素芹欠款27000元。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