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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杭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楼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杭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克××)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进行开庭审理。原告瑞泰克××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被告广厦××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泰克××诉称:2004年7月5日,杭某某力科技有限公某(后更名为瑞泰克××,以下简称瑞泰克××)与广厦××湖州分公某就长兴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甲(以下简称长兴医院项目)签订《铝箔复合风管板材销售合同》,就复合风管板材价格、制作安装、付款方式以及板材损耗等进行了约定。之后,瑞泰克××按约进行风管制作,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安装,并向广厦××湖州分公某递交了工程乙算书。按照风管安装图纸及新增情况,瑞泰克××完成的风管工程丙13563.16平某某。销售合同约定风管制作损耗按国家安装定额标准计算,而根据国家定额标准,该类型风管安装损耗为10%。因此,瑞泰克××制作的风管的实际板材量为14919.48平某某,总价1611303.84元,另外还有发生帆布软接人工费31484元(926平某某*34元/平某某)、调节阀8310元(831只*10元/只)、调节阀安装材料5060元(2300套*2.2元/套)、规格为d16的金属软管3330元(300米*11.1元/米某、规格为d13的金属软管4607.5元(485米*9.5元/米某、铁皮套制作费6723.6元(862套*7.8元/套)、铁皮套材料费3840元(96平某某*40元/平某某)、增加的人工费1680元等材料和人工费用,共计1676338.94元。但是,广厦××一直以审计报告尚未完成等理由推迟付款,至今仅支付进度款932478元。瑞泰克××认为,其制作安装完成的风管经验收合格,且所涉长兴医院项目于2006年7月开始投入使用,广厦××拖延不付工程款已损害了瑞泰克××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厦××偿付拖欠的工程款743860.94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7165.14元(以总价款的95%为基数,按年利率7%从长兴县人民医院开始投入使用的2006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此后另计至付清日止)和质保金利息损失16379.23元(以总价款的5%为基数,按年利率6.7%从2008年7月1日暂计至2011年5月31日,此后另计至付清日止),共计987405.31元。被告广厦××辩称:1、瑞泰克××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仅是其单方计算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在瑞泰克××提起本案诉讼前未确定瑞泰克××完成的工程己。目前,应在鉴定所确定的风管工程己的基础上扣除820平某某的帆布软接面积和348.72平某某的金属软管面积,再结合工程丁系单乙总的工程款为1101880.7元。2、瑞泰克××主张就95%的工程款从2006年7月1日计算利息损失、就质保金从2008年7月1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双方不但尚未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而且没有证据证明长兴医院项目在2006年7月1日已投入使用,实际上该工程在2006年9月方某某给发包方并投入使用。同时,瑞泰克××在其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的工程丁系函中表明“由于决算原因,贵司尚未支付完毕长兴医院项目款项。经双方协商,由吴某某确认后支付余额”,应视为瑞泰克××自认本案所涉款项需经吴某某确认,目前吴某某尚未进行确认,即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鉴于本案经鉴定确定工程己,同意从鉴定结论确定之日开始起算利息。3、广厦××湖州分公某在前述工程丁系函中表示“1、此款由吴某某本人支付;2、支付金额由吴某某确认;3、审计报告出来后予以结算”,即双方协商确认由吴某某个人确认并向瑞泰克××支付款项,应追加吴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瑞泰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瑞泰克××与广厦××湖州分公某订立的合同编号为r2××××705的《铝箔复合风管板材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明瑞泰克××与广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就风管板材价格、付款方式、损耗计算等作出的约定。2、瑞泰克××出具的《长兴医院工程乙算书》。证明瑞泰克××对其所完成的工程戊行决算,风管工程己(不计算损耗)为13563.16平某某,包括约定的工程己12960平某某和依据工程丁系单甲的工程己603.16平某某。3、工程丁系单7张,《完成工程庚单某总》1张。证明在风管制作安装过程中新增的风管工程己、人工费和零配件安装数量,以及瑞泰克××于2010年8月要求广厦××湖州分公某支甲程款的事实。4、银行进帐单复印件8张。证明瑞泰克××已经收到工程款932478元的事实。5、瑞泰克××的变更登记情况。证明瑞泰克××在2005年12月19日将公某名称由杭某某力科技有限公某变更为现名。6、摘自《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的《复合型风管制作安装》的章节。证明铝箔复合风管制作安装中的损耗按10%计算。被告广厦××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8月19日瑞泰克××出具给广厦××湖州分公某的工程丁系单。证明瑞泰克××自认本案所涉款项的付款主体为吴某某个人、付款条件为吴某某确认后支付,瑞泰克××向广厦××主张权利与其自认的内容不同。2、编号为rl2005-cx-04的工程丁系单复印件。证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帆布软接代替了部分风管,故应从鉴定确定的风管面积中扣除帆布软接的面积。原告瑞泰克××申请就其完成的风管工程戊行鉴定,并与被告广厦××确认以广厦××提交的本案所涉工程住院部竣工图(7张)和门诊综合楼施某某(16张)为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某接受委托,并于2012年1月5日出具浙天工司(2012)第1号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根据住院部竣工图计算瑞泰克××完成的风管工程丙4851.62平某某,根据门诊综合楼施某某计算瑞泰克××完成的风管工程丙5132.46元,共计9984.08平某某。经质证,关于原告瑞泰克××提交的证据,被告广厦××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仅是瑞泰克××自行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仅认可有相应联系单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中编号为rl2010-cx-15的工程丁系单没有异议,认为从中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工程款应由吴某某确认并支付,对编号为rl2005-cx-02的工程丁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此不能确定门诊综合楼、住院部金属软管的工程己,对编号为rl2005-cx-03的工程丁系单中确认的门诊综合楼增加风管工程己12.66平某某和6个人工(40元/工)没有异议,对编号为rl2005-cx-04的工程丁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门诊综合楼增加了20平某某的风管工程己,对编号为rl2005-cx-05的工程丁系单中确认的因门诊综合楼、住院部风机盘管拆换增加6个人工(40元/工)没有异议,对编号为rl2005-cx-06的工程丁系单中住院部增加风管工程己19平某某和13个人工(40元/工)无异议,对2005年6月28日的《完成工程庚单某总》没有异议,对2006年3月26日的工程丁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因“中心供应房间修改”而损耗的风管工程己80.5平某某和人工费用400元;证据5需要补充原件,如有原件则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计算损耗的问题。关于被告广厦××提交的证据,原告瑞泰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吴某某是代表广厦××项目部进行结算,瑞泰克××已经将工程乙算书递交给广厦××湖州分公某,广厦××湖州分公某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内容看,并未经广厦××确认和批准,不清楚是否按该工程丁系单进行了施工。关于浙天工司(2012)第1号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告瑞泰克××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存在住院部竣工图中未表现的风管工程己1369.8平某某、未计算的屋面工程己122.9平某某以及应按风管外展面积而非内展面积计算工程己的问题,应予更正;被告广厦××对该鉴定报告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帆布软接和金属软管在图纸上以风管的形式反映,本案所涉鉴定以图纸为依据,应扣除帆布软接820平某某和300米规格为d16的金属软管折合的面积150.72平某某、485米规格为d13的金属软管折合的面积198平某某,共计应扣除1168.72平方某某管工程己。本院审查后认为,一、瑞泰克××提交的证据1、4没有争议,证据5补充递交了原件,本院予以确认。二、瑞泰克××提交的证据2系其自行制作,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瑞泰克××提交的证据3、广厦××提交的证据1以及的浙天工司[2012)第1号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瑞泰克××主张的鉴定报告中未计入的1492.7平方某某管工程己未在双方某认作为鉴定依据的图纸中得到反映又不要求按实际安装风管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瑞泰克××要求按照外展面积计算风管工程己不符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第十三章《复合型风管制作安装》的工程己计算规则,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该定额的规定,损耗率应为16%而非10%,瑞泰克××在庭审中予以了更正,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所涉鉴定以图纸为依据,广厦××在本院确定鉴定事宜时即提出要求扣除帆布软接相应面积的工程己,当时瑞泰克××未有异议,而金属软管的增加(编号为rl2005-cx-02的工程丁系单显示金属软管属于变更的工程)会减少风管板材的使用量,广厦××在鉴定报告出具后方就此提出扣除的意见未得到瑞泰克××的认可,鉴于本案使用的帆布软接和金属软管面积不能等同于替代的风管板材面积和瑞泰克××、广厦××经本院释明不要求就此进行实地鉴定的情况,本院综合前述因素确认帆布软接、金属软管替代风管的面积为820平某某,在鉴定确定的风管工程己基础上予以扣除;同时,因鉴定所依据的图纸中门诊综合楼为施某某,故工程丁系单中可以反映并确定数额的门诊综合楼增加的工程辛另计,为93.16平某某(12.66平某某+80.5平某某);广厦××关于付款条件和付款主体的反驳意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瑞泰克××提交的证据6系《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而本案所涉合同订立于2004年,应适用《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的标准,故证据6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广厦××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与瑞泰克××提交的证据3中同样编号的工程丁系单内容某某致,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广厦××湖州分公某(乙方)就其长兴医院项目与杭某某力科技有限公某(甲方,于2005年12月19日更名为瑞泰克××)订立《铝箔复合风管板材销售合同》和附件,约定瑞泰克××向广厦××湖州分公某销售酚醛铝箔复合风管板材,使用指定专用工具和配套安装辅材,严格按照制作、安装说明进行免费风管制作安装,单价为108元/平某某,数量为9238.3平某某,等等。该合同第七条“计算方式”约定,根据复合风管的厚度(20mm)和制作安装需求,风管工程己的计算方式采用按照风管展开面积计算,损耗参照国家安装定额标准计算;对设计变更或现场修改要求按照联系单工程己另行结算;如果工程己超过招标文件的数量,增加部分根据联系单另行结算(标的物单价不变),付款按照联系单执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在收到中标通知书3日内向乙方支乙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2、双方签订合同并甲方收到乙方总价预付款30%后10天内货运至工地,3、货到交货地点现场,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再向甲方支付总价的50%,甲方收到货款后组织人员进场安装,4、风管安装调试完毕,经过一个月的试运转考核无故障后10天内再向甲方支付总价的15%,同时向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5、余款5%待质保期(24个月)满后10天内付清;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乙方可按下列计算方法向甲方要求赔偿,延误期每满一周,赔偿合同总价的0.5%,2、若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向甲方支付货款,则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利息。该合同附件还约定,空调风管系统的阀门安装费为每只10元,帆布软接按94定额人工费计取;关于风管穿墙洞,图纸上有的归乙方负责,没有的归甲方负责。之后,瑞泰克××完成了合同义务,但与广厦××湖州分公某一直未能完成结算,故于2011年8月2日将广厦××诉至本院。经瑞泰克××与广厦××核对工程丁系单,并依据经本院指定委托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某就风管工程戊行鉴定而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的浙天工司(2012)第1号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可以确定瑞泰克××完成的风管工程丙9257.24平某某(依据门诊综合楼施某某确定的5132.46平某某+依据住院部竣工图确定的4851.62平某某+编号为rl2005-cx-03工程丁系单乙的12.66平某某+时间为2006年3月26日的工程丁系单乙的80.5平某某-帆布软接、金属软管替代的风管820平某某),计16%损耗,风管板材量为10738.4平某某,价款计1159747.2元;同时,增加帆布软接人工27880元(820平某某*34元/平某某)、规格为d16的金属软管3330元(300米*11.1元/米某、规格为d13的金属软管4607.5元(485米*9.5元/米某、调节阀8310元(831只*10元/只)、人工费1400元(编号为rl2005-cx-03、rl2005-cx-05、rl2005-cx-06和时间为2006年3月26日的工程丁系单中确认的人工费240元、240元、520元和400元);共计1205274.7元。另查明,广厦××在2006年4月底前共向瑞泰克××支付进度款932478元,之后未再支付款项。2010年8月19日,瑞泰克××向广厦××湖州分公某发出编号为rl2010-cx-15的工程丁系单,表示“因决算原因,贵司尚未支付完毕长兴医院项目款项。经双方协商,由吴某某确认后支付余款”;广厦××湖州分公某在该工程丁系单上回复,“1、此款由吴某某本人支付;2、支付金额由吴某某确认;3、审计报告出来后予以结算”。吴某某系广厦××在本案所涉长兴医院项目的负责人。广厦××在庭审中表示吴某某系广厦××湖州分公某经理,但现已离开广厦××,且未根据本院的要求出示本案所涉款项应由吴某某支付的证据或者联系吴某某到庭说明情况;瑞泰克××认为本案与吴某某个人无关,不要求追加吴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瑞泰克××未就其主张的长兴医院项目于2006年7月投入使用提交证据;广厦××在庭审中表示长兴医院项目于2006年9月交付给发包方并投入使用,认可当时瑞泰克××完成的风管制作、安装等已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瑞泰克××为本案所涉鉴定支出鉴定费18300元。本院认为,广厦××湖州分公某向瑞泰克××购买酚醛铝箔复合风管板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瑞泰克××已经完成了自身的风管制作和安装义务,而广厦××湖州分公某无独立法人资格,瑞泰克××有权就此以及工程丁系单乙的增加的材料和费用要求广厦××湖州分公某的总公某广厦××支付价款。瑞泰克××认为应由吴某某支付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广厦××应支付的价款包括风管板材1159747.2元、帆布软接人工费27880元、金属软管7937.5元、调节阀8310元和增加的人工费1400元,共计1205274.7元。瑞泰克超过该部分的风管板材价款、帆布软接人工费、增加的人工费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瑞泰克××主张的调节阀安装材料费、铁皮套制作和材料费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厦××仅支付932478元,尚应支付272796.7元。二、关于瑞泰克××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虽然《铝箔复合风管板材销售合同》第八条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广厦××在庭审中亦认可在2006年9月底瑞泰克××已经达到“风管安装调试完毕”的要求,但本案所涉款项主体部分风管工程辛经结算确定,其余帆布软接人工费、金属软管、调节阀和增加的人工费的支付可“按照联系单执行”(工程丁系单未明确付款时间),瑞泰克××在2010年8月19日的工程丁系单中又向广厦××湖州分公某表示愿意经吴某某确认后再主张支付余款,鉴于双方在本案诉讼前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而瑞泰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风管工程己与本院审查所确定的数量差距较大,故本院采纳广厦××关于从鉴定结论确定之日2012年1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意见。即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从2012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瑞泰克××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风管工程己的结算,瑞泰克××与广厦××均负有责任,瑞泰克××为鉴定而预付的鉴定费用18300元,由其与广厦××各半负担9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72796.7元及从2012年1月5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鉴定费9150元。三、驳回杭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4元,由原告杭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896元,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负担3778元。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