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桐乌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乌民初字第57号原告:詹某甲。委托代理人:诸某。被告:沈某。原告詹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3月2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原、被告婚后于1991年12月5日生育一女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詹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没有真正担负起家庭责任,二个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一、请求判令准许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詹丙某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据来源:湖州市人民政府,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詹丁现某,小女儿詹戊于××××年××月××日出生。证据三,小女儿詹戊的书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如果原、被告离婚,她愿意和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小女儿詹戊所写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均有错,希望原、被告不离婚。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2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并相互来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詹某丙。原、被告婚后为了家庭一些经济的小事有争吵。被告有打麻将的行为。原、被告花了29万买了一套拆迁房。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到结婚时间近一年,并相互往来,有了一定的了解,应当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结婚至今时间已长达21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原告受伤原因晚上夫妻分居了三年之久,但该分居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不和而分居生活,所以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但现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判令如下:驳回原告詹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