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东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湛秀芳与范秋红、人保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秀芳,范秋红,朱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东民初字第793号被告湛秀芳,女,1947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波,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秋红,男,1969年8月5日出生。被告朱志明,男,1955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秋红,男,1969年8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靖江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118号。原告湛秀芳与被告范秋红、人保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秀芳委托代理人金波,被告及被告朱志明委托代理人范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秀芳诉称,2011年5月9日17时45分许,被告范秋红驾驶苏MXX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志明)沿机场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雄州街道机场东路与仕金桥交叉路口,遇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湛秀芳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住院治疗28天。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范秋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被告范秋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线,事发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范秋红分别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54554元。被告范秋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待质证时再说。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17时45分许,被告范秋红驾驶苏MXXX**轿车沿机场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雄州街道机场东路与仕金桥交叉路口,遇湛秀芳骑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湛秀芳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范秋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湛秀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湛秀芳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7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颞叶脑挫裂伤;4、面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12月2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湛秀芳颅脑损伤致神经样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所需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六个月、二个月和二个月,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湛秀芳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家中无责任田,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为1155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肇事车辆苏MXX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朱志明,范秋红具有正规驾驶资格,其系无偿借用朱志明车辆发生的事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冶浦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湛秀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44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4元(18元/天,28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确定的住院天数28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60天,15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天数为60天,营养标准本院根据当地一般营养标准认定为12元/天,对此项费用本院认定为7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60天,7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60天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6930元(误工时间6个月,误工标准1155元/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证明确定的误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9511元(26341×1.5),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生活主要来源在于城镇,不是来自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及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26341×15×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176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票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9、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00元;以上湛秀芳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7969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告湛秀芳、被告范秋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范秋红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湛秀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湛秀芳医疗费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930元、残疾赔偿金395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969元。因原告的各项请求已由人保靖江支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范秋红、朱志明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湛秀芳人民币579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范秋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范秋红在判决生效后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