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桐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与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姚某某。被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人民路××号。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熊某某、许某(曾用名许焜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姚云峰,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6时许,在湖盐线××市××万星村双美桥地方,熊某某驾驶许某所有的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张甲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甲不负事故责任。赣c×××××号车投保交强险于人××公司。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张甲各项损失共计112170.69元(变更后);二、判令被告人××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熊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1、对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土地被征用,应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土地被征用不是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原告还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户口作为计算赔偿;2、误工、护理、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请法院酌情考虑;3、赔偿清单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保险公某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情况;三、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3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1个月,支付鉴定费1800元;四、施救费、送检费及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车损评估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元、送检费150元、停车费360元、评估费130元,修车费866.50元的事实;五、户口登记表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1页、证明原告的被扶某某身份情况;六、户口簿1份、海宁市被征地农某某本生活保障手册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系非农村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某某生活费的事实;七、交通费发票粘贴页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50元的事实。被告熊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三、四无异议,证据二、五、六、七与被告人××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四无异议;证据二,门诊病历无异议,出院记录没盖章有异议,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某某单请法院依法审核;证据三,鉴定书无异议,但应提供该鉴定机构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材料,要求原告提交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的材料,该材料请法院依法审核,保险公某不再质证,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证据五,1、户口登记表不足以证明扶某某和被扶某某的关系;2、不能证明扶某某人数情况;3、缺乏原告的户籍资料,要求原告补强,对补强的材料请法庭依法审核,被告不再质证;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身份仍是农民,因为居住地没有变化;证据七,票据没有时间、地点,请法院酌定。被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挂号费发票、门诊发票、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预付款暂存收据各1份、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熊某某在2011年7月28日为原告预缴住院费用12000元、支付挂号费5.5元、门诊费用958.80元,并在桐乡市××大队暂存1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甲和被告人××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人××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首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四,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两被告对部分证据虽持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庭后补强证据,被告放弃质证,经审查,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被告无反驳证据,对鉴定结论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五,原告庭后补强证据,被告放弃质证,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两被告虽持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七,两被告异议成立,但原告伤后治疗交通费实际存在,本院依法酌定。其次,对被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6时许,熊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湖盐线××市××万星村双美桥地方时,与由张甲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桐公交认字2011第q02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甲不负事故责任。张甲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3913.63元。2012年2月20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认为,张甲因车祸致左鹳弓粉碎性骨折伴错位遗留张开轻度受限,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1个月(包括住院时间),1人/天,营养期建议1个月。另查明:熊某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许某,该车投保交强险于人××公司。事故发生后,熊某某已支付张甲3913.63元,并在桐乡市××大队暂××10000元。还查明:张甲的父亲张乙(1951年7月12日出生)与母亲张利某(1951年1月13日出生)共生育2子女,张甲为失地农民。张甲父母为农业户籍。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且经交警认定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赣c×××××号车投保交强险于人××公司,故确定原告损失,由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因熊某某系肇事驾驶人员,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张甲对此无异议,故不足部分确定由熊某某赔偿。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前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913.63元、停车费360元、施救费150元、送检费150元、修理费866.50元、评估费130元、鉴定费18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7662.50元(30650元/年÷12个月/年×3个月)、护理费2554.16元(30650元/年÷12个月/年×1个月),原告未就其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举证,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误工费5852.25元(23409元/年÷12个月/年×3个月)、护理费1950.75元(23409元/年÷12个月/年×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确定为375元(15元/天×25天);交通费250元,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因原告为失地农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被扶某某生活费33930.20元(父亲17858元/年×19年×10%÷2+母亲17858元/年×19年×10%÷2),因原告父母均为农业户口,且未提交失地证明及居住证明,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确定为15941元(8390元/年×19年×10%÷2×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扶某某生活费应当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0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该请求合理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92357.1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5188.6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3712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866.50元,合计89767.13元。余款2590元,由被告熊某某赔偿。因被告熊某某已支付原告3913.63元,故原告实得人××公司赔偿款8844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88443.50元。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