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50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苏德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吴xx在其开的装修店内与妻子林xx的发生争执,林xx骂吴xx,吴xx对林xx脸打一巴掌,又将林xx推倒。林xx起来后拿锤子要砸东西,犯罪嫌疑人吴xx上前夺锤子将林xx的右手掰住,致林xx右尺骨茎突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xx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吴xx与林xx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吴xx在其装修店内因琐事与林xx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厮打中,吴xx将林xx推倒,待林xx起来后,被告人吴xx又上前将林xx的右手撇住,致林xx右尺骨茎突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xx的伤情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林xx与被告人吴xx于2012年3月16日经本院开发区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吴xx赔偿被害人林xx经济损失30000元,该款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林xx陈述:吴xx打我两耳光,并抓住我的头发往外拽,把我拽倒了。我起来想和他对打,吴xx一把抓住我的右手,把我手从我肩上使劲往我身后掰,把我的手掰的不能动。吕六一把我们拉开。我右手被吴xx掰的很痛,肿的很高。到医院检查后医生说我的右手手腕处骨折,我就报案了。2、证人证言:(1)证人宋xx证言:我看到有两个男的,其中有个男的给那女的手往后撇,给女的撇坐地上。那女的就叫给她的手撇断了。一会儿女的手就肿了。(2)证人吕xx证言:吴xx把林xx往外拥,林就骂,吴xx就打她一耳光并将她拥倒。我上去拉架。林xx起来就拿烟灰缸砸吴xx,但没砸到,吴xx上去又打她一耳光。林xx就从地上捡个锤子,我上去夺没夺下来,林xx还对我手腕砸一锤子。我和林xx面对面,我给她的左手拉着,另一只胳膊拦着,这时吴xx上去夺林xx手里的锤子,夺下后林xx说吴xx把她的胳膊打断了。这中间咋弄的我没有看清楚。林xx是右手拿的锤子。(3)证人詹xx证言:我先在林二x家玩,准备回家,看到林二x家旁边围一堆人,林二x的姑父正在打林二x的姑姑林xx,还有一个男的在拉架。我就回去叫林二x,林二x过去把他们拉开。林xx的右胳膊被林二x的姑父打流血了,也肿了。林xx被打倒在店门口(4)证人林二x证言:詹xx喊我说我姑家打架了。我赶过去看见一个店员将林xx的手拉着,吴xx正撇着(给她的手往后掰)林xx的手夺她手中的锤子。我上去拉开他们。拉开后林xx就说她的手不能动了,后来那店员将林xx送到医院。3、被告人吴xx供述:林xx是我妻子。2011年9月23日,我在弋阳路上的装修店开业。24号,林xx、吕xx在我店里说饮水机的事,我和林xx说话说茬了,我让林xx出去,她拍桌子,我对他脸上打一巴掌后将她往外推,把她推到了。她从地上起来拿个锤子要砸我,我上去夺,夺的过程中把她的手撇坏了,是右手。4、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潢)公(法医)鉴伤字(2011)7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xx右尺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附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受伤照片,证明其受伤情况。5、被害人林xx与被告人吴xx达成的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林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潢川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潢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林xx与吴xx于2012年3月16日解除婚姻关系,并就财产进行了分割。6、潢川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吴xx于2011年10月24日主动到该所投案。7、被告人吴xx户籍证明在卷,证实其1962年4月11日出生。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xx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林xx发生纠纷后,引起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吴xx将林xx右手撇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吴xx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