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伟伟、王春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伟,王某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伟,农民,家住宁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某晓,农民,家住宁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伟、王某晓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刘某伟、被告人王某晓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20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伟、王某晓伙同权某磊(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云城农贸市场门口,采用解码器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储某的维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2.2011年10月22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伟、王某晓伙同权某磊至慈溪市胜山镇晨客隆超市门口,采用解码器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1的维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3.2011年10月2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伟、王某晓伙同权某磊至慈溪市周巷镇云城农贸市场门口,采用解码器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的吉圣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4.2011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伟、王某晓伙同权某磊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农贸市场门口,采用解码器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2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1年10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伟、王某晓伙同权某磊至慈溪市胜山镇晨客隆超市门口,采用解码器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程某的维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55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晓骑赃车逃至胜山镇二灶村高速连接线辅道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晓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刘某伟、王某晓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晓通过其家属向本院缴纳退赔款人民币6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伟、王某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储某、胡某1、沈某、胡某2、程某的陈述、同案犯权某磊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赔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伟、王某晓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伟、王某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晓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赔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晓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某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审 判 员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