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建宏与陈平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宏,陈平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梁建宏,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平江。原告梁建宏为与被告陈平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平江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平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宏起诉称:2009年7月,被告因承建宁波飞威酒业有限公司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铺底200吨,在供货结束后4个月内付清货款,如到期不付,按月息1.5%计算。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均由被告及工地经办人在送货单上签收。截止2009年12月,原告供货302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966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6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1392元(从2010年1月暂算至2011年9月,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水泥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出库单30份(其中149吨水泥出库单由陈开封签名),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302吨,计货款99660元的事实;(3)陈开封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由梁建宏所提供的水泥共302吨(叁佰零贰吨),是用于定山宁波飞威酒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负责人陈平江),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302吨水泥用于宁波飞威酒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负责人是陈平江的事实。被告陈平江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庭审后,本院传询陈开封,陈开封向本院提供《水泥买卖合同》原件,并陈述:宁波飞威酒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由陈平江承建,陈平江是宁波飞威酒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负责人,是陈平江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陈平江将该合同交给他,并让他签收原告供应的水泥,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其本人于2011年9月13日在法院调解室出具的,收到原告供应水泥302吨用于该工程属实。经审理,鉴于被告陈平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确定买卖合同双方为原、被告,该合同原件由货物签收人陈开封提供,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认定陈开封受陈平江的委托签收货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宁波飞威酒业有限公司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水泥生产厂家为“天基”,水泥价格320元/吨(备注:价格随行就市,双方协商),数量按需,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GB175-1999执行,交货地点为卖方送至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铺底200吨,满50吨结清,依次类推,铺底款在供货结束后4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如不按期付清,按月息1分半计息;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宁波飞威酒业有限公司工地送货,由陈开封等人在出库单上签收,截止2009年12月16日,原告共计供应水泥302吨。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水泥价格320元/吨,并备注价格随行就市、双方协商,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经过协商对价格进行提高,水泥价格仍应按320元/吨计算,货款为9664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9660元,显属不当。合同中约定“在供货结束后4个月内付清货款,到期不付,按月息1.5%计算”,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于2009年12月16日,原告要求从2010年1月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约不符,利息损失可从2010年4月17日起计算。被告陈平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建宏货款96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原告梁建宏负担196元,被告陈平江负担2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