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周元秀与李华高、王兴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元秀;李华高;王兴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董宏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周元秀。委托代理人李胜吉。被告李华高。被告王兴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强。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被告董宏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委托代理人徐兵伍。原告周元秀与被告李华高、王兴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大地保险公司”)、董宏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吉,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霆、李华高、董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秀诉称,2011年9月13日8时25分许,被告李华高驾驶被告王兴霆的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郭士章)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84公里+279米处超车时,由于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违法超车,在中心单黄虚线北侧,客车前部与对行董宏亮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上乘坐王清华)前部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宏亮驾驶的轿车被大客车推着向后滑的过程中,又与由东向西行驶于晓明驾驶的无牌电动轿车(车上乘坐周元秀)相撞,致董宏亮、于晓明、王清华、周元秀、郭士章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华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宏亮、王清华、王清华、周元秀无责任。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王兴霆,该车在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G×××**号轿车在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她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损失共计12992.38元,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992.38元。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另该公司就该事故已经赔偿王清华医疗费损失35552.23元、赔偿于晓明车损2000元。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李华高、王兴霆、董宏亮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8时25分许,被告李华高驾驶被告王兴霆的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郭士章)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84公里+279米处超车时,由于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违法超车,在中心单黄虚线北侧,客车前部与对行被告董宏亮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上乘坐王清华)前部相撞,事故发生后,董宏亮驾驶的轿车被大客车推着向后滑的过程中,又与由东向西行驶于晓明驾驶的无牌电动轿车(车上乘坐周元秀)相撞,致原告周元秀及于晓明、王清华、周元秀、郭士章受伤,三车受损。2011年9月21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李华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宏亮、王清华、王清华、周元秀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休息二月。原告损失医疗费9711.5元、误工费2327.04元(32.32元/天×72天)、护理费387.84元(32.32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3元/天×12天)、交通费150元,共计12612.38元。另查明,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王兴霆,被告李华高系被告王兴霆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华高从事雇佣活动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G×××**号轿车在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王清华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王清华医疗费损失35552.23元;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于晓明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于晓明车损2000元。法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宏亮的起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各、住院明细清单、伤情证明、保险单复印件、(2011)安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华高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对行原告周元秀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上乘坐王清华)相撞,董宏亮驾驶的轿车被大客车推着向后滑的过程中,又与于晓明驾驶的无牌电动轿车(车上乘坐周元秀)相撞,致董宏亮、于晓明、王清华、周元秀、郭士章受伤,三车受损,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确定被告李华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宏亮、于晓明、王清华、周元秀、郭士章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华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王兴霆承担,又因被告李华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明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王兴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共计12612.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份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并未区分有无责任赔偿限额。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鲁G×××**号轿车在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二保险公司应在人身伤亡损失限额内按投保交强险份数比例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2612.38元,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各承担6306.19元。由于二保险公司能够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华高、王兴霆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宏亮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华高、王兴霆、董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答辩权,不影响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分项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元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306.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元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306.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元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1元,由原告周元秀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7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同时递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各一份。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陆洲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