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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鲍中玲与王玉全、崔应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中玲,王玉全,崔应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鲍中玲,女,198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军、赵刚,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玉全,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云,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应田,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鲍中玲与被告王玉全、崔应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鲍中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军、赵刚,被告王玉全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应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中玲诉称,2011年9月1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百盛大桥北侧200米处时,与被告王玉全驾驶的皖N×××××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鲍中玲与王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皖N×××××号车主为崔应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合计81212.25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王玉全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告有责任,诉讼请求过高,肇事车辆已投保,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应当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1.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保险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限额部分按责承担;3.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中要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诉前未收到理赔申请,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崔应田未提出答辩,未举出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无牌“狮龙”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迎宾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句行驶至百胜大桥北侧200米处,与相对方向被告王玉全驾驶的皖N×××××号轿车相撞,致原告鲍中玲受伤、车辆受损。2011年9月15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鲍中玲与被告王玉全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鲍中玲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4.左足皮肤裂口伤;5头颅外伤;6.会阴撕裂伤。该院对原告“行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于2011年11月4日出院,住院63天。原告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6周,加强左髋关节、膝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2.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3.术后3个月扶双拐进行行走锻炼;4.每月复查;5.骨一科随访。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7480.86元,其中原告鲍中玲自付15500元。被告王玉全经由交警队垫付或直接交费垫付计41980.86元。六安市人民医院2011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鲍中玲“待骨折愈合后,需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鲍中玲于2010年3月26日受聘于六安市金安区诚佰土菜馆(营业地址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污水处理厂院内),任服务员,月工资2600元。原告在该饭店打工期间租住清水河街道四里井黄金如户房屋。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1900元。另查明,登记为被告崔应田所有皖N×××××号轿车,以崔应田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鲍中玲举居民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登记信息、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与证明、医疗费凭据、用工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人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电动车修理费凭据、交通费凭据、证人肖某(居民身份证号)证词证言、证人江某(居民身份证号)证词证言等,有被告王玉全举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医疗费凭据、予缴金收据,有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举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修理费凭据(复印件)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鲍中玲与被王玉全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予以确认。原告鲍中玲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非机动车受损,主张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法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超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侵权行为人王玉全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崔应田按责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鲍中玲为位于六安市城区一用人单位(饭店)打工,月收入明确,举证确实,应予认定。原告鲍中玲的损失有医疗费547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3天)1260元,营养费(20元/天×63天)1260元,护理费(27576元/365天×63天)4759.69元,误工费{2600元/30天×(63天+医嘱卧床休息6周)}9100元,交通费酌定680元、车损(维修费)1900元,计7374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中玲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中玲车损1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中玲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4539.69元。计26439.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中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780.86元—10000元+1260元+1260元)×60%}28380.52元。三、驳回原告鲍中玲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鲍中玲负担300元,被告王玉全、崔应田共同负担1540元(已付1100元,下欠440元)。(王玉全垫付41980.86,剔除下欠440元,鲍中玲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后,应退回王玉全4154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