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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被告何某某,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并生育孩子,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第三年在河北廊坊开了一家小饭馆后,被告开始不能善待婚姻,时不时做些伤害夫妻感情之事,但原告抱着善意想法一味迁就,意图感化被告。2008年9月被告以原告无本事养活被告为由,无故离家出走。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不能够履行作为妻子的忠实义务,至今分居已满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希望。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返还彩礼41000元。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以职权取得的证据有:何有房(被告之父)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2008年开始闹矛盾,被告于2009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出走时间应为2008年10月1日。对其他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2月25日在宁县金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9月8日生儿子刘某甲。婚初二人关系较好,2008年原被告同在河北廊坊开饭馆期间夫妻关系渐有不睦,2008年10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后下落不明,并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由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对孩子抚养费亦未提出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婚初关系较好,2008年起夫妻关系渐有不睦,但被告不能正确对待,2008年10月1日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二人现已分居三年有余,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和好亦无希望,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审理中原告放弃由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对孩子抚养费亦未提出主张,本案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2,儿子刘俊奇由刘某某抚养;何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军审 判 员  王春宁人民陪审员  方XX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国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