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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招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博罗康佳印制板有限公司、博罗康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康佳印制板有限公司;博罗康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招商初字第1204号 原告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组织机构代码:6134220XXX。 法定代表人王茂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绍兴,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好慧,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博罗康佳印制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王友来,经理。 被告博罗康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王友来,经理。 原告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罗康佳印制板有限公司(以下称康佳印制板)、被告博罗康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康佳精密)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绍兴、刘好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佳印制板、康佳精密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康佳印制板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康佳印制板提供覆铜板。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康佳印制板提供覆铜板,被告康佳印制板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70124.22元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70124.22元,逾期付款利息153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康佳印制板、康佳精密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货款84140.7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康佳印制板致函原告要求扣除货款,但原告未答复,该部分款项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康佳精密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康佳精密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更名为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佳印制板有多次覆铜板买卖业务。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康佳印制板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康佳印制板购买原告覆铜板,“每次购货须有订购单或订购合同,订购单或订购合同为本合同附件,订购产品的规格、单价、数量及总值按经供方回签确认的订购单或订购合同执行”,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90日”;“质量在交货后20日内用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康佳印制板提供覆铜板。2010年1月21日,被告康佳印制板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康佳印制板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839024.57元。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5月9日,原告8次向被告康佳印制板供货,累计金额2822000元。被告共支付了货款4490900.35元,累计欠款170124.22元。2011年6月9日,被告康佳精密向原告出具证明函,内容为“我司于2011年5月5日电汇给贵公司30000元,实际属于我司代博罗康佳印制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博罗康佳印制板有限公司所欠贵公司货款余额170124.22元,我公司将继续代为支付”。原告对此同意。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0124.22.00元,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10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5362元,及所欠货款170124.22.00元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对账单一份、送货单八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佳印制板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康佳印制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6月9日被告康佳精密给原告的证明函中,自愿为被告康佳印制板支付其欠原告货款,该债务转移给被告康佳精密,且原告同意,被告康佳精密即承继被告康佳印制板应负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康佳精密给付货款170124.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康佳印制板继续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二被告辩称,2008年,因质量问题应扣除货款84140.7元,但2009年12月31日,被告康佳印制板在原告发出的货款确认函及2011年6月9日被告康佳精密给原告的证明函中,在对欠款数额均予以确认时,并未提出货物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同意扣除货款84140.7元,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康佳印制板是长期的买卖业务,二被告所付款项应认定为是按原告供货的先后顺序依次付款。2010年5月9日双方最后一次业务往来金额为634500元,被告康佳印制板所欠原告货款应认定为该笔业务所欠货款,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罗康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70124.22元。并承担该欠款自2010年8月1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博罗康佳印制板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580元由被告博罗康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