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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文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赵文杰,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庆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文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杰诉称,2009年4月3日,我将新购买的冀BJJ9**号路虎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46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4月1日,我在被告处续保,保险期限延续至2011年4月3日。2010年2月1日13时,我所有的冀BJJ9**号路虎车在迁安市停放时,汽车玻璃因不明原因损坏,造成我损失11221.37元。我当即报险,但被告一直未予理赔。2010年9月18日6时,我的司机王鸿浩驾驶我所有的冀BJJ9**号路虎车在顺唐曹高速行驶至唐山方向12公里处时,因雨天路滑,与高速护栏相刮,致使车辆和高速护栏损坏。2010年9月19日,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认定王鸿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有:车辆损失费387387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8700元,高速护栏损失费4540元。以上两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共计415448.37元。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15448.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对该车所发生的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诉保险金赔偿金额有异议,其中2010年9月18日发生的损失387387元评估过高,本案原告投保金额与新车购置比为89.04%,因此赔偿金额也应当在89.04%范围内,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原告赵文杰将新购买的冀BJJ9**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0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赔偿限额按条款规定执行,保险单相关证明一栏说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按照进口玻璃赔偿”。上述两个险种,被告承保的期限均为自2009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2月1日13时,原告的车辆在迁安市停放时,玻璃被损坏,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未予理赔,原告自行修理,为此支付修理费13129元,原告就该项损失向被告实际请求赔偿额为11221.37元。2010年4月2日,原告将冀BJJ9**号越野车再次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单相关证明一栏说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按照进口玻璃赔偿”。上述两个险种,被告承保的期限均为自2010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9月18日6时20分许,原告赵文杰的司机驾驶保险车辆在唐曹高速上行驶至唐山方向12公里处路段时,因雨天路滑采取的措施不当,该车与高速护栏相刮,致使车辆及高速护栏损坏。2010年9月19日,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鸿浩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0月18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事字(2010)第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387387元。此外,因此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还包括评估费8700元,施救费36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454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修理增值税专用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公路路产(补)赔偿专用收据、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即车辆损失387387元,维修玻璃损失13129元,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范畴,上述两项损失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理赔。原告主张的公路路产损失(护栏损失费)454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且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理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8700元,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予理赔。(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且公路路产损失费(护栏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直接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维修玻璃实际开支费用13129元,诉讼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11221.37元(未含税价),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保险赔偿金合计415448.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5448.3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国良审 判 员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王淑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