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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澄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振民,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和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2007年8月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8年2月婚生子张某某出生后,被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双方无法相处,故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姬某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但近两年来时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双方分居已近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同意离婚。因婚生子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其健康成长,由原告自行抚养较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7日生一子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双方关系尚好,自2010年2月起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0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搬走自行居住,双方亦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与原告谈话笔录,双方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生活方式不同,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致双方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双方已分居近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准许。因婚生子张某某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当庭表示愿意自行抚养,被告辩称亦表示同意,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责。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各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斌审 判 员  齐明明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权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