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51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xx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潢川县牛岗街上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后潢川县公安局民警抽取被告人郭xx体内静脉血液样本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79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郭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xx酒后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潢川县牛岗街上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接报警后,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并抽取被告人郭xx体内静脉血液样本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79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郭xx案发当晚酒精测试结果,证实郭xx系醉酒。附郭xx被查获饮酒后酒精吹气照片。2、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11-823的郭xx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郭xx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279mg/100ml。3、被告人郭xx供述:2011年10月29日中午,我在我亲戚詹国俊家吃饭,詹国俊儿子过生日,中午我喝有一两多白酒、两杯啤酒。大约14时30分许,我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岗街上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后来有人报了警,我被带到交警大队了。4、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郭xx准驾车型D,有效期止2011年12月29日。5、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接110称在潢川县国道106牛岗街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遂赶往现场,经对三轮车驾驶员郭xx酒精吹气测试,后抽取其体内静脉血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郭xx属醉酒状态。该大队民警将郭xx当场抓获。6、被告人郭xx户籍证明在卷,证实郭xx1961年出生。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郭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郭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