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象西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西商初字第25号原告:应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2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应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陈某某2010.01.25”。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之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