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襄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强迫妇女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襄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雪,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太行路**号。2006年4月21日,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我院决定逮捕。2011年9月27日,该因涉嫌犯强迫妇女卖淫罪被襄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襄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宋红芳,女,山西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强迫妇女卖淫罪,于2012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韩某某曾涉嫌犯抢劫罪,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6)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其未到庭接受审判,本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了对该起犯罪中止审理的裁定,现被告人韩某某已归案,本院决定对其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两起犯罪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郭默、某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某天中午,被告人韩某某同王某某(已判刑)从忻州栋村驾车至襄垣二中,将受害人李某某、房某某骗上车,行至新建西街时,因房某某哭闹将其放走,将李某某带至忻州栋村度假村欲让其卖淫,但因无法联系到同案孙某某(另案处理)而未能得逞。案发后,王某某在其小姨李某某的要求下将李某某带至太原,由李某某从太原将李某某带回襄垣家中,而被告人韩某某及王某某潜逃。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其父亲韩某某的陪同下到襄垣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自首。200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同候某某、贾某某、李某某(三人已判决)事先密谋,窜至农业局外十字街口,由李某某和韩某某假借租用马某某的哈飞中意面包车到石灰窑,四人坐车将其骗至栗家岭村栗家沟,候某某让马某某停车,并用裤带勒住马某某的脖子,李某某拔掉车钥匙,逼使其交出现金200余元和三星T108手机1部。次日,候某某、贾某某将手机以200元价格卖掉。破案后,三星T108手机,车钥匙交由受害人领取。候某某挥霍赃款所剩的100元由襄垣县公安局调取在案。经鉴定:被抢三星T108手机价值1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强迫妇女卖淫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辩称是王某某逼迫我回来找李某某的,对抢劫罪没有异议。辩护人宋红芳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韩某某在抢劫犯罪中是从犯,在强迫妇女卖淫罪中是胁从犯,且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韩某某在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韩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韩某某在两起犯罪中,情节较轻,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1、2006年4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同候某某、贾某某、李某某(三人已判决)事先密谋,窜至农业局外十字街口,由李某某和韩某某假借租用马某某的哈飞中意面包车到石灰窑,四人坐车将其骗至栗家岭村栗家沟,候某某让马某某停车,并用裤带勒住马某某的脖子,李某某拔掉车钥匙,逼使其交出现金200余元和三星T108手机1部。次日,候某某、贾某某将手机以200元价格卖掉。破案后,三星T108手机,车钥匙交由受害人领取。候某某挥霍赃款所剩的100元由襄垣县公安局调取在案。经鉴定:被抢三星T108手机价值1800元。2、2006年8月31日16时许,王某某(已判刑)伙同他人在襄垣县古韩镇一中附近将被告人韩某某骗上车,拉到吕梁市岚县,后转至忻州市栋村的度假村强迫其进行卖淫。后来被告人韩某某同意王某某再叫些其他女孩卖淫,同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从忻州市栋村驾车窜至襄垣县二中,韩某某去找其同学李某某,在李某某宿舍碰见了房某某,便将受害人李某某、房某某骗上车,行至新建西街时,因房某某哭闹将其放走,后将李某某带至忻州栋村度假村欲让其卖淫,但因无法联系到同案孙某某(另案处理)而未能得逞。案发后,王某某在其小姨李某某的要求下将李某某带至太原,由李某某从太原将李某某带回襄垣家中,而被告人韩某某及王某某潜逃。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其父亲韩某某的陪同下到襄垣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抢劫罪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4月19日23时,马某某报案称:自己被四名年轻人(三男一女)租该的车到石灰窑村边一土路,被抢劫了现金200余元及一部三星T108手机。2、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06年4月19日晚21时许,我在县农业局门口等候出租,有一男一女过来要租车去石灰窑,当走到县信用合作联社门口时又上来两个男的,当车行驶到石灰窑附近一土路时,他们让我停车,这时,后坐的人用裤带勒住我的脖子,问我要钱,我被迫交出200余元及一部三星T108手机。那个女孩说是在二中95班的学生。3、钱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该认识一个叫韩某某的女孩,家住在太行路煤运一公司后面的小院里,她在襄垣二中上学。4、三星移动电话报修卡正本。证明马某某购买手机三星T108。5、襄垣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抢三星T108手机、松花江车钥匙已发还马某某。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襄垣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三星T108手机价值1800元。8、同案犯候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06年4月19日晚9时多,我和贾某某、李某某还有一个女孩,从海天网吧出来,商量去抢出租车司机,李某某和那个女孩去叫出租,我和贾某某在联社附近等,我们租了一辆松花江面包车,到了石灰窑村跃进门右侧的土路上,我让司机停车,用裤带勒住司机的脖子,李某某拔掉车钥匙,司机拿出80多元给了李某某,又将三星T108手机给了我,那个女孩这时下车走了,我们也跑了,我将手机卖到一手机店,卖了200元钱,我们三个人伙花剩下了100元和车钥匙被公安人员抓住时扣押了。9、同案犯贾某某和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候某某一致。10、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6年4月19日晚,我在海天网吧碰见李某某、候某某和贾某某,我们四人从网吧出来后,候某某说身上没钱了,找个出租车司机抢些钱,我们都表示同意,候某某让我和李某某到西街十字口租车,候某某和贾某某在矿机厂后门附近等。我和李某某相跟着去租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说要去石灰窑,说好15元后我们就上了车,后又去接上候某某和贾某某,车开到石灰窑的一条土路上时,候某某让司机停车,司机刚停下车,候某某用自己的裤带勒住司机的脖子,我吓的就赶紧下了车,往前走了一会,我又返回到出租车前,司机叫我帮他找钥匙,也没找见,后来我就沿土路往家走,路上遇到一个骑摩托的人,我让他把我送回学校了,后来我找到他们,他们告诉我抢了钱和手机。二、强迫妇女卖淫罪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9月12日,北关村村民李某某报案称,9月11日下午2时许,该女儿李某某到学校上学,直到晚上10时许还没有回家,结果到处寻找也没有下落,要求公安机关查处。2、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06年9月11日下午2时许,我女儿李某某从家去学校上学,晚上10时多还没有回来,于是我到学校找,见她的自行车在车棚放,后来也没有找见她。第二天,我找见她的同学房某某,才得知她被两个女孩叫走了,于是我报了警。3、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6年9月11日14时许,我从家骑车去学校上课,在二中校门口,我被韩某某叫住,她说叫我出去办点事然后再送回我,她相跟的那个女孩叫王某某。我就跟他俩上了一辆出租车,当时我同学房某某也在车内,这辆车拉着我们到了飞狐网吧楼下,然后韩某某就下车上了停在那的另一辆白色车上,另一个男子过来问我和房某某愿不愿去太原,我们都不愿意,房某某听后吓哭了并下车走了,我也想走,可是王某某、韩某某都不让我走,也不让我吭声。当天晚上她们把我带到忻州一个温泉渡假村,看着我不让我随便出去,王某某跟我提出让我当小姐,我不答应并吓得哭了。又过了一两天,王某某说打算让我出台来,因我是处女,客人不要,过一段时间再说。后来就一直等,直到王某某的小姨打电话让她送我回来,9月22日我才回到家。4、房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6年9月11日下午2点多,我在宿舍洗头,这时进来两个女孩,她们问谁和李某某一个班,问我叫什么,我告她们我叫房某某,和李某某一个班。她们就叫我出来一下有个事,说李某某也去,到了学校大门口,她们等上李某某,还有某某,她们二人让我们三个人上一辆小汽车,某某说不想逃课,就没上车。后来就拉着我们往新建西街走,到了某某华肥牛饭店对面停了车,另一个车上下来一个男子过来问我们愿不愿意去,我说去干啥,那个女的说去了就知道了,我因为害怕就一直哭着非要回学校,一个女的就打了我两下,另一个女孩给了我4元钱让我打出租,我就走了。5、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6年6月份,我被王某某骗去当小姐,被骗的女孩有王某某、王某某,我们都被王某某、孙某某强迫卖淫。后来我又被带到忻州栋村的旅店住了半个多月,还有韩某某、李某某也在。王某某家里人联系她,她才将我和韩某某、李某某打的送去太原,又王某某家人将我们拉回长治,李某某被接回家里。我和韩某某随后去了山阴,我不想干了,才联系家人把我接回来了。李某某是被王某某带回来的,她和我、王某某、韩某某住在一个房间内,我知道李某某没有接过客人。6、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6年9月11日下午2时许,我与李某某相跟上一起到学校上学,在校门口碰见韩某某和另一个女的,韩某某说有事找我们,办完事就送回来,当时房某某也在她们车内坐的,我怕耽误上课就坚持没跟她们走。7、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6年9月11日下午1时许,韩某某相跟一个叫王某某的姑娘来火锅店叫我说出去玩会,我说饭店正忙,我走不了。后来3点多她们又来了,开着一辆白色奥拓车,还有一辆外地出租车,韩某某说一会车里人问你什么你就说愿意,我看见车里司机是一个30多岁的男人,外地口音,他问我愿不愿意,我没有吭声,韩某某就盯住看我,我看见王某某和另外两个姑娘说话,一个姑娘一直哭闹说要回去,我当时感觉不对,她们让我上车,我就借故说去打个电话就回饭店了。8、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某是我外甥女,我听说她把北关村的李某某带走,多日无音讯,我就多方寻找王某某,最后和她联系上了,经多次说服,王某某答应回来,我们打车去太原小店将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接住送回长治,将李某某交给她父母,王某某、韩某某、李某某不愿回来,就又跑了。9、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我是韩某某的父亲,我带她来投案自首。10、同案犯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06年4月份,我和孙某某认识后,他提出让我找些女孩当“小姐”共同挣些钱,因我喜欢他就听从了他的安排,先骗来我的朋友王某某,又逼她联系别的女孩,她骗来她的好友“某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我又同李某某叫上她的好友韩某某,韩某某当时是自愿的,后来我又同韩某某一起到襄垣二中骗来她的同学李某某,到忻州栋村一个度假村卖淫,因没联系上客人就一直等。后来我小姨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她们带回去,我就打车把她们送到太原小店,我小姨把我们接回长治,李某某被她家人带走了,我和韩某某、李某某就跑了。11、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证明韩某某1990年3月25日出生,李某某1992年3月21日出生。12、在逃人员信息表。13、接受投案自首证明材料。襄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郝晨光、赵科证明韩某某在其父亲韩某某陪同下投案自首。14、保证书。韩某某被监视居住时的保证书。15、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因犯强迫妇女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1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6年8月31日16时左右,我和赵芳芳去修衣服拉链,在路上碰见王某某、马峰、马欣她们,王某某对我说“李某某想我了,让我和她一起去见见李某某”,我说那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吧,王某某和她们就把我硬拉上车,车上还有一个女孩,司机就拉着我们直接上了高速到了太原,在太原她们见了一个男子(后来我才知道这名男子叫孙某某),他们直接把我们拉到一个地方的宾馆(后来我才知道这个地方是吕梁的岚县),我在这个地方呆了五、六天后,王某某和李某某让我接客卖淫,我没有同意,后来我们又去了忻州的栋村,我没办法就开始接客,过了十几天的样子,王某某对我说“如果我叫上其他女孩,我就可以回家了”,当时我就同意了。2006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王某某、我、还有一个男子,还有两个司机开着两辆车就回来襄垣二中,我就想到了我同学李某某,我和王某某到李某某宿舍找她,王某某看到李某某同学房某某长的不错就对我说,领上房某某吧,王某某就把房某某骗到校门口,我们在校门口一起等李某某,等到李某某后,我就把她叫上车,我们开车到了新建西街时,房某某哭的不行,我就给了她几块钱,让她打车回学校,然后,我们就开车到了忻州,到了忻州后因王某某联系不上孙某某,李某某就没有接客,王某某说“咱直接走吧,可能是孙某某把我们卖这里了”,王某某同家人联系后,我们就打车到了太原,王某某的小姨把李某某接走了,王某某和她妈走了,我和李某某就跑了。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我并没有拉住李某某不让她走、某某华肥牛那个服务员并没有上车,她就说不去,就走了、王某某小姨并没有强烈要求王某某放我们。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积极为犯罪活动寻找作案目标,其行为依法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伙同他人采取诱骗的手段,强迫其同学欲实施卖淫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依法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两起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系从犯,又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是从犯、属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辩之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实施强迫卖淫罪中系胁从犯,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秀 娟人民陪审员 连某某某某人民陪审员 连 一 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