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绵竹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2月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3月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刘军及其辩护人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军无证且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陈万元),沿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慈六路叉口东300米处时,与对向由左发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李某秀、左某洪)发生碰撞,造成陈万元掉入河中溺水死亡、左发平死亡、李某秀经抢救无效死亡、左某洪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军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刘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罗某、尹某、郭某、徐某、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红安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刘军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楼百青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