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某某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邹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某初字第58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魏甲。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邹某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委托代理人魏甲、被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起诉称:1999年上半年,丧偶的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6年因被告欲对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非礼,产生矛盾。后村里组织调解协议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未果。2007年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2007年4月16日原告曾某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一直分居至今。为此,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答辩称:原、被告是从199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同居期间共同建造了一幢90多平方米的房子,且共同抚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是经过多年的同居生活,充分了解,再登记结婚的,不存在性格差异;也不存在调戏原告的女儿的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登记日期;3、调解协议3份及悔过书1份(均系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破裂及被告承认曾调戏过原告亲生女儿的事实;4、(2007)金某某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及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双方分居的事实。被告潘某对证1户籍证明、证2结婚证及证4判决书无异议,对证3调解协议及悔过书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书是被逼迫所写,悔过书不是被告所写,没有被告签名,内容也不真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调解协议三份,真实性予以确定,但离婚调解系牵涉身份关系的调解,必须经有权机关的确认后才能生效,故效力性不予认定。悔过书因被告方提出异议,且悔过书中无被告签名,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潘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白洋街道乾口垄村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时建造了一幢房子,且被告抚养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的事实;2、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所签的协议书系强迫,内容不合法及于1999年建造房某某被告调戏养女不实的事实。对证1,原告质证认为村委会不是证人的主体,根本不能证明原、被告同居时造房子的钱是由谁出的,瓦片是被告提供的。本院认为村委会系单位,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单位不能成为证言主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徐某、魏某的证言违反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则,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1999年,丧偶的原告邹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潘某相识,不久原、被告即在原告家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的尚有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一子、一女。原被告同居时子女分别为5岁、11岁。2006年6月,因原告怀疑被告对年已18岁的继女有不礼之举,发生争吵,后经武义县白洋街道乾口村村委会调解平息。2007年年初双方开始分居。2007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双方仍一直分居未和好。本院认为:原告丧偶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不久被告即入住原告家共同生活,2004年进行了结婚登记,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因原告怀疑被告对其女儿有不礼之举,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于2007年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07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的请求被驳回后,双方仍分居未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是到原告处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告抚养其与前夫所生子女有过帮助,且参与了房屋的建造,故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原告邹某补偿被告潘某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 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