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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鹏与汪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汪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黄鹏,男,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培儒,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鹏,男,农民。原告黄鹏与被告汪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鹏之委托代理人李培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鹏及其另一委托代理人王秀英与被告汪鹏均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鹏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汪鹏驾驶我的陕AU73**号牌出租车运营时与行人胡红新相撞,造成胡红新受伤我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又经交警队主持调解,我赔付胡红新医疗费54071.3元,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12000元,自行承担修车费600元。保险公司仅赔付我49621.83元。现诉请被告汪鹏依据当初与我所签劳动合同赔偿我本次事故损失17049.47元,车辆营运损失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汪鹏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黄鹏与陕AU73**号牌比亚迪出租车原车主刘保顺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以47万元价款购得该车从事出租营运。同月15日,原告黄鹏与被告汪鹏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协议。同月16日,原告黄鹏与被告汪鹏作为甲乙两方签订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订了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及责任条款。其中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载明:“在正常营运中发生不可预测的交通事故的,事故主责在乙方的,且在保单之外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在保单之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期间对甲方造成的营运暂停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011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汪鹏驾驶该陕AU73**号牌出租车沿未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青一路口时,与行人胡红新相撞,致陕AU73**号车受损,胡红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7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汪鹏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8月12日,原告黄鹏办理机动车产权过户手续。将该陕AU73**号牌出租车转移登记于自己名下。2011年9月19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主持调解,被告汪鹏与行人胡红新达成一致协议;“1.陕AU73**号车修理费600元。2.胡红新医疗费54071.3元。3.胡红新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12000元。以上费用全部由汪鹏承担。”此后,原告黄鹏依该协议共赔付胡红新损失66071.3元,自行承担了修车损失600元。2011年11月7日,该陕AU73**号牌出租车交强险保险人华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作出理赔,赔付原告黄鹏本次交通事故损失49621.83元。另查明,原告之陕AU73**号牌车辆本次事故发生后,实际被扣3天,修车1天未曾营运。2011年12月19日,原告黄鹏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黄鹏自愿放弃其修车600元损失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协议、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西公交认字(2011B)第07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胡红新住院及门诊医疗花费单据及收条,华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强险赔款支付单、陕AU73**号出租车营运纳税发票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黄鹏虽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其已通过买卖并交付方式实际受让取得该陕AU73**号牌肇事机动车之所有权。作为该机动车保有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原告黄鹏在其承担了相应民事赔偿替代责任之后。即取得向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汪鹏的追偿权。被告汪鹏作为雇员,亦应按照其事前与雇主原告黄鹏所签劳动合同之明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是故,原告黄鹏诉请被告汪鹏赔偿其保险理赔之后之其余损失,事实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黄鹏自愿放弃其修车花费损失,系其对自己权利之合理处分,与法不悖,应予准许。至于原告所诉之营运损失一节,宜据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车辆被扣及修车耽误实际天数,结合其每天之营运收入合理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黄鹏交通事故理赔垫付款16449.47元,赔偿原告黄鹏营运损失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人民陪审员  薛志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铁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