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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诸暨市××纯净水有限公司与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诸暨市××纯净水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520460-3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纯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东白湖镇××水库管理局东××山脚。组织机构代码:72105493-0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上诉人诸暨市××纯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辆于2010年6月28日在华××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9日,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额为30万元。2010年8月9日12时50分,高××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揭晓飞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朱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朱甲和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坐人朱乙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2011年3月30日,朱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公司和华××公司等赔偿损失220096.34元,原审法院判决由高××公司赔偿朱乙损失120528.97元,高××公司上诉至本院后,经调解由高××公司赔偿朱乙损失118000元。2011年11月25日,高××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8000元。华××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高××公司的保险车辆行驶证未及时年检,根据保险条款,华××公司可以拒赔;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华××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高××公司赔偿给朱乙的损失118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华××公司关于出险时高××公司投保车辆未及时年检属责任免除范围的抗辩意见,虽华××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盖有高××公司公章,但无经办人员签名,故华××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不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华××公司应支付高××公司保险理赔款118000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华××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讼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对事故责任无法予以认定。高××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正常行驶,未违反交通规则,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朱甲违反交通规则搭乘朱乙,且朱乙乘坐电动三轮车也有主观过错,按照司法惯例,应由双方驾驶人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共同对无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某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高××公司在未经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自愿承担几乎全部损失,放弃要求朱甲承担同等责任的权某,华××公司最多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三、原判未考虑因高××公司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某某扣除20%的免赔率。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华××公司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考虑免赔率因素。被上诉人高××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组织的询问中答辩称:在案外人朱乙提起的诉讼中,二审是以调解结案,说明华××公司对此是认可的;关于不计免赔的问题,华××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不应当扣除。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高××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正本所附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中分基本险、通知条款、附加险等几大部分,其中基本险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三条载明: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合同效力等基本问题均无争议。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关于华××公司上诉中提出的责任比例和损失确定问题,在保险事故的受害人朱乙提起的诉讼过程中,华××公司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对最终包括损失数额在内的调解内容均予认可,现本案中再提出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与生效调解文书确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公司上诉中提出的免赔率问题,综观保险条款,并无保险事故双方责任不明情况下的免赔率约定,故其主张应按20%免赔率扣除部分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