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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方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68年11月27日生。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7月期间,顾某某(已判刑)租用本市中鹰花园X幢X单元X室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按每200元抽取10元的比例),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以及陈某、方甲某(均已判刑)等人负责给赌场望风,周某某负责“掌堆”(从赢钱的庄家那里按比例抽头)。自2011年5月以来,赌场营业50余场,顾某某非法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方某某以及陈某、方甲某等人每场接受顾某某所发的工资100元。2011年7月11晚,该赌场被查抄,公安机关现场收缴赌资5万余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顾某某、陈某、方甲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吕某某、钱某某、徐某、季某等34名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本院(1996)镜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青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中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