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刘某,男,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树芳,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博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于2003年8月3日生一女孩,于2007年4月29日生一男孩。2006年至2009年期间由于修铁路和环城水系,原告个人的承包地全部被占用,给付各种补偿款105860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款项在银行全部支取,并拒不给付原告。尤其是在2010年原告村实施平改动迁后,被告提出了很多非分的要求,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更于2011年6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开始正式分居。原告认为被告无与其真诚生活的决心,且双方在争吵中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女儿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10586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8万元)。被告吴某辩称,一、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双方经过三年的恋爱于200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第二年生育一女,四年后又生育一子,双方结婚近十年,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二、双方没有分居。2011年6月27日,原告对被告说,你先找找房子,等找好房子咱们单过。双方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怎么会和原告分居呢?被告的孩子年幼,尤其是男孩还不满5岁,请法庭尽量给他们一个完整的家庭,如果双方被判决离婚,被告既没有收入也没有住房,不能给孩子生活的保障,那对孩子的成长将非常不利。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支取存款,并拒不给付原告的说法是不存在的。1、其中十万元经原告同意后用作投资。2、四万元用作租房等生活消费。被告吴某并没有将存款占为己有,而是经原告同意后取出用作投资及消费。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3日生一女,2007年4月29日生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经济及其他琐事发生矛盾,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回家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向原告父母道歉。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已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但夫妻之间只要相互沟通、相互谅解,是有希望和好的,且被告已有和好的表示。现原告要求离婚,并不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