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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韦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无业,;因盗窃于2006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陆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韦陆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杭州金地生态农业观光园内,窃得园区粉碎机上使用的18.5KW电动机1台,价值2185元。2.2011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韦陆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湘东村被害人孔富兴搭建在苗木地处的小屋内,窃得被害人孔富兴停放的达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760元。3.2011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韦陆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四分场东边被害人徐传康搭建在苗木地处的棚子内,窃得被害人徐传康停放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他人。4.2011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韦陆破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被害人龙妹尼的租房内,窃得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森旗牌警报器1只,共计价值2464元。综上,被告人韦陆盗窃4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7409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价值4224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孔富兴、龙妹尼。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富兴、徐传康、龙妹尼的陈述,证人李志千、陈月祥、朱平飞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鑫飞机械设备厂订货合同,案发经��,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韦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陆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还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韦陆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