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董洪志与胡喜盈、赵怀庆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128号原告董洪志。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扬州分所律师。被告胡喜盈。被告赵怀庆。委托代理人祁娟,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宝应分所律师。原告董洪志与被告胡喜盈、赵怀庆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燕,被告胡喜盈,被告赵怀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洪志诉称:2011年8月16日,胡喜盈应赵怀庆的要求,将赵怀庆提供并由田美干、衡如有、彭有美、王学洪签名的“举报材料”发布在其个人博客上。该项“举报材料”被多家网站转载。“举报材料”使用了“自以为是”、“脱离群众”、“不正常上班,不务村务正业”、“以办事为由,吃喝玩乐,村民和村干部敢怒不敢言”等明显贬损董洪志人格的词语,并捏造了“上级先后下发到曹坝村大型农业机械达十几台,全部被卖掉了,不知钱款用到何处?”等事实。被告的行为导致董洪志的社会评价降低,人格受到贬损,严重侵害了董洪志的名誉权,扰乱了原告正常生活和工作,使董洪志遭受了巨大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特依照民诉法及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在相关层面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社会恶劣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喜盈辩称:1、我在网上转载的材料是应当事人要求将举报信的节选内容发布在博客上,主要是督促纪检部门对这个事情进行调查,今天我看到了纪检部门已经对此事进行的调查结论,我个人认为这已经达到了原来的目的。因为这份举报材料不是我调查取证的,我没有这个时间、能力,也没有这个条件,我只是应当事人要求转载了部分内容,从我个人来说没有刻意地侵权,我认为是做了一件好事情。2、关于我此次在网上发布举报信的原因。我和赵怀庆是朋友,我们三年前经陈洪介绍认识。2011年6月28日,陈洪给我打电话,说赵怀庆有一件事情需要我去帮忙,然后我们就去了,是关于赵怀庆的码头拆迁,我做了调查,然后制作了一份很有份量的文章,选择了新浪博客发表,没几天事情就解决了。我认识宝应的相关人士,是因为发帖子前两天我接到赵怀庆电话说有急事,我和我太太于8月13日就到了宝应,我们坐公共汽车到宝应后,一辆吉普车来接我,驾驶员把我接到迎浪科技集团办公室,赵怀庆和他姐姐两个人在等我。当时我看到有一封10多人签名的举报信,赵怀庆的意思是能不能像上次一样在网上曝光,能否督促纪委调查。因没有亲眼看到这些人签名,我说不行。后来赵怀庆又从电脑里打印出一份,这封材料最后一句是没有的,赵总叫来办公室一个三十岁的男士当场把这句话加上去,这个事情做好以后我们就去吃晚饭了。后来在一家茶社那些签名的人来了,他们当时说害怕董洪志打击报复,赵怀庆说不会的,董洪志这次肯定完蛋了,后来四人拿了他们的身份证给我一一对照,当天我还录了音,四人分别签了字。回去以后,我只是将这个材料重新邮寄给江苏省纪委、扬州市纪委、宝应县纪委、泾河镇纪委,同时我以我的名义在江苏省纪委网上实名制举报,因为有些事实不清楚,所以我把这些材料进行了删减,尽可能保护董洪志的名誉。这个事情做完以后,赵怀庆姐姐陪我们游玩了宝应荷园,中午在他妈妈家吃饭,下午同赵怀庆的车一起回上海了。3、我认为我是一个党员,我也是一个作家,我协助了这件事情,我认为我是做了一件好事情,我不认为我是构成侵权,由于这件事促成了纪委调查,纪委调查下来了,我认为我不构成侵权。被告赵怀庆辩称:1、答辩人并没有指使或者要求被告胡喜盈将请求彻查董洪志的举报信发布到网上,通过被告胡喜盈的答辩,这个事实很清楚,曹坝村村民也就是原告已经撤诉的四个被告想举报董洪志,但举报材料一直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因此他需要更有分量、更有权威的人举报,以此赢得当地部门的重视。因答辩人以前一直在上海,有一定的人脉关系,因此请求答辩人帮忙,邀请一位有份量的人修改一下举报材料。答辩人应四名村民的要求联系了被告,举报材料也是应四名村民的要求,被告胡喜盈才发布到个人博客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2、就发布于个人博客的内容,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答辩人认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名誉权就是用了侮辱、诽谤的词语侵害他人名誉。答辩人认为发布于博客上的用词还是谨慎的,并没有达到侮辱、诽谤的程度。另外,原告的身份是村支部书记,应视同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原告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有义务接受有关人员的批评和建议,国家工作人员名誉权应一定程度的弱化。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洪志系中共宝应县泾河镇曹坝村党总支书记、江苏迎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被告赵怀庆系江苏迎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总裁。2011年8月13日,被告胡喜盈应被告赵怀庆之邀到宝应县。当日,被告赵怀庆拿出一封举报信,希望被告胡喜盈能在网上曝光这封信;晚上,被告赵怀庆、胡喜盈以及宝应县泾河镇曹坝村村民衡如有、彭友美、田美干、王学洪等六人相聚,其中衡如有、彭友美、田美干、王学洪四人在举报信3页纸上签名。签名时,四人曾有所犹豫,被告赵怀庆鼓励四人:“应该不会受到打击报复”。第二日,被告胡喜盈回上海。之后,被告胡喜盈将举报信原文寄给江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江苏省检察院、扬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扬州市检察院、宝应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宝应县检察院、宝应县泾河镇纪委,并在江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网站实名举报。此后,被告胡喜盈将举报信内容节选部分在新浪网由其注册的博客发表,后,该博客内容经由网易新闻论坛、天涯社区等网站转载。发表于新浪博客的文章题目为《请求彻查曹坝村书记董洪志经济腐败嫌疑(节选)》,内容包含:“董洪志在荣誉面前自以为是,脱离群众”、“曹坝村大型农业机械达十几台,全部被卖掉了,不知钱款用在何处?目前亏损上百万元,成为中国农村里典型的负债大户”、“董洪志一年多时间,不正常上班,不务村务正业”、“他长期在北京、昆明、上海等地以办事为由,吃喝玩乐”等内容。2011年12月6日,中共宝应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一室出具《关于对举报董洪志有关问题的调查结论》,结论为:“经与举报信署名的人员逐个核实,举报人均表示,是碍于情面在别人劝说下,才在举报信上签了字,本人对举报内容并不完全了解”。鉴于上述情况,中共宝应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一室对该举报案件已经报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两份、《关于对举报董洪志有关问题的调查结论》一份,被告胡喜盈提供的照片、光盘、检举材料、书面答辩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名誉侵权纠纷。被告赵怀庆提供举报原告董洪志的材料,被告胡喜盈根据被告赵怀庆的要求将举报材料通过登载于博客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向相关纪检、检察部门举报。该举报内容经由纪检部门调查并已结案。举报信中署名的四位案外人均表示,对举报内容并不了解。因登载于博客中的举报信含有贬损原告人格和名誉的不实内容。且该举报信经由其他相关网站转载,降低社会公众对原告人格的评价,导致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两被告应停止侵权,并在同等层面的媒体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原告系中共宝应县泾河镇曹坝村党总支书记,该起事件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为恢复名誉亦产生一定经济损失。故,两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喜盈、赵怀庆立即停止对原告董洪志的名誉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新浪博客上的《请求彻查曹坝村书记董洪志经济腐败嫌疑(节选)》予以删除,并在该网站上发表对原告董洪志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否则,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媒体上公布判决书,刊登费用由被告胡喜盈、赵怀庆负担;二、被告胡喜盈、赵怀庆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两被告就给付义务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韩国华审 判 员 吕士杰人民陪审员 王培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