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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8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绵阳市盐亭县。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宝安区民治街道东边市场人人和商场附近,趁被害人邹某买水果之机,将手伸入其上衣口袋实施扒窃,盗走被害人邹某三星牌手机一部,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防队员发现并抓获,当场缴获涉案手机。经鉴定,涉案三星GT-S58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陈恒丽(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