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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霞与被告张玉坤、乔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霞,张玉坤,乔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杨秀霞。委托代理人韩存先,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坤。被告乔小凤。委托代理人许守娟。原告杨秀霞与被告张玉坤、乔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永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存先与被告张玉坤、被告乔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霞诉称: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6月5日期间,被告张玉坤以李新庄沈北家电城进货资金不足为由,在该门市处分别向我借款2000元、10000元、6000元,合计18000元,月息1分/元,被告张玉坤口头承诺在我需要用钱时会立即偿还。被告张玉坤与被告乔小凤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李新庄沈北家电城,销售家用电器。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均未偿还。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300元。被告张玉坤辩称:原告杨秀霞所诉属实,借款为经营李新庄沈北家电城所用,但我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乔小凤辩称:原告杨秀霞所诉主体错误,因欠据中盖有李新庄沈北家电城的公章,依法应列李新庄沈北家电城为被告。另欠据中未约定利息,依法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坤于2010年10月31日、2011年5月25日及2011年6月5日以其所经营的李新庄沈北家电城需资金进货为由,分别向原告杨秀霞借款2000元、10000元及6000元,并向原告杨秀霞出具借据三份,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借杨秀霞现金贰仟元正,¥2000.00,李新庄沈北家电,张玉坤,2010.10.31号。”、“今借杨秀霞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单位:李新庄沈北家电,经手人:张玉坤,2011年5月25日。”“今借杨秀霞现金陆仟元。¥6000.00,单位:李新庄沈北家电,经手人:张玉坤,2011年6月5日。”其中,2011年6月5日出具的借据加盖了“单县李新庄沈北家电城业务专用章4794042”的印章。后原告杨秀霞要求被告张玉坤、乔小凤偿还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张玉坤与被告乔小凤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单县李新庄沈北家电城。单县工商行政管理信息服务中心证实,企业登记库中无单县李新庄沈北家电城的企业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单据、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秀霞要求被告张玉坤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被告张玉坤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杨秀霞与被告张玉坤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可以认定,被告张玉坤分三次从原告杨秀霞处借款18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杨秀霞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该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杨秀霞要求被告张玉坤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坤借款用于单县李新庄沈北家电城的经营活动,单县工商行政管理信息服务中心证实,企业登记库中无单县李新庄沈北家电城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张玉坤、乔小凤均未提供营业执照,且被告乔小凤现尚在经营该家电城。因此被告张玉坤与被告乔小凤系该家电城的业主,因此,被告乔小凤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辩称原告杨秀霞所诉主体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对原告杨秀霞要求被告乔小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秀霞主张三笔借款月息为1分/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玉坤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乔小凤辩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被告乔小凤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本案三笔借款均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杨秀霞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坤、乔小凤共同偿还原告杨秀霞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秀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元,原告杨秀霞负担16.5元,被告张玉坤、乔小凤负担125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孝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