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229号原告余某某,女,24岁。被告柳某某,男,24岁。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二00七年底,经人介绍二人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人按家乡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了解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时常无故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依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债务各自负担。被告柳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经人介绍于二00七年底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举行婚礼,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潢川县魏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一起到外地打工,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余某某请求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顺国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正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