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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0215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20-06-18

案件名称

腾晓龙与张守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腾晓龙;张守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15民初21号 原告:腾晓龙,男,200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大同市平城区新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守刚,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怀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州区南街102号。 负责人:李正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腾晓龙与被告张守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被告张守刚,被告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守刚、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0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23027元、残疾赔偿金1241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00元、急救车费200元、交通费655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12985元;先由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2.诉讼费由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8日18时40分许,腾晓龙骑行的都市风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与张守刚驾驶的晋B74893/晋BAW4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腾晓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腾晓龙、张守刚负同等责任。事发当日,腾晓龙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骨折、骨盆骨折、双手多处皮肤擦伤和皮肤挫伤、右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右侧面神经损伤、混合性耳聋、右耳廓皮肤裂伤。张守刚于事发后为腾晓龙垫付医疗费3000元,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为腾晓龙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守刚驾驶的晋B74893/晋BAW4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张守刚辩称,对起诉状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晋B74893/晋BAW4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此腾晓龙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张守刚在事发后为腾晓龙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起诉状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腾晓龙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偏高,请求予以核减。事发后已为腾晓龙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理赔款总数中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18时40分许,腾晓龙骑行的都市风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国道109线357公里7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守刚驾驶的晋B74893/晋BAW4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腾晓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腾晓龙、张守刚负同等责任。事发当日,腾晓龙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骨折、骨盆骨折、双手多处皮肤擦伤和皮肤挫伤、右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右侧面神经损伤、混合性耳聋、右耳廓皮肤裂伤,手术后于2019年9月27日出院。事发后,张守刚为腾晓龙垫付医疗费3000元,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为腾晓龙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9年12月20日,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腾晓龙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建议护理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90-180日,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左右。另查明,张守刚驾驶的晋B74893/晋BAW4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腾晓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张守刚于事发后为腾晓龙垫付医疗费3000元,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于事发后为腾晓龙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晋B74893/晋BAW4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守刚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该车撞伤腾晓龙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由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腾晓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分担。关于腾晓龙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腾晓龙主张医疗费33463元(包含张守刚垫付3000元,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结合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腾晓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本院结合腾晓龙住院30天的事实予以确认。3、腾晓龙主张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23026元、残疾赔偿金1241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认。4、腾晓龙主张鉴定费3500元,本院结合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5、腾晓龙主张急救车费200元,本院结合收费票据予以确认。6、腾晓龙主张交通费655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腾晓龙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5429元,应当先由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剩余103929元损失,由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承担50%即51965元。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总计应赔偿腾晓龙17346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仍应赔偿腾晓龙163465元。腾晓龙同意返还张守刚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腾晓龙163465元;其中160465元支付给原告腾晓龙,3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守刚; 二、驳回原告腾晓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原告腾晓龙负担5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佳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