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行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黎明辉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海行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元欣。委托代理人:马义辉。被执行人:黎明辉。申请人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3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2月1日,以被执行人无照从事羊毛衫印花,违反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海工商公处字(2011)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申请人黎明辉到庭参加了听证。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海工商公处字(2011)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12月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黎明辉,被执行人黎明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黎明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3月1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黎明辉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申请人作出的海工商公处字(2011)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规定的交付罚款674682.00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黎明辉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9346.00元由被申请人黎明辉承担。审判长 范 平审判员 侯占波审判员 鲁子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