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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建梅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洋信用社与郑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洋信用社,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梅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洋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号。诉讼代表人:欧阳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洋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洋××)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洋××起诉称,2010年9月13日,我社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向我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5225‰;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依约向借款人郑某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但借款人郑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仍有30000元本金及2694.12元利息,本息合计32694.12元未归还,担保人王某某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我社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694.1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2694.12元(2012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二五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大洋××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借款人郑某某和担保人王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对贷款的本金、利率以及还款期限等均作出了约定的事实。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郑某某发放了贷款的事实。三、利息计算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数额。被告郑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放弃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大洋××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大洋××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郑某某除归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大部分利息均未归还,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大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洋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694.1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2694.1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1日止,2012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本金30000元按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二五另行计算)。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9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饶冬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