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日平、陈培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日平,陈培庆,赵金宝,陈世合,王子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增胜,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陈日平。被告陈培庆。被告赵金宝。被告陈世合。被告王子兵。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日平、陈培庆、赵金宝、陈世合、王子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增胜及被告陈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庆、赵金宝、陈世合、王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日平于2008年12月4日从我社借款50000元,由陈培庆、赵金宝、陈世合、王子兵提供担保,于2009年11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我单位曾于2011年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以(2011)昌商初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现要求判令五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日平辩称,我于2008年12月4日借原告款50000元属实,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培庆、赵金宝、陈世合、王子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日平、陈培庆、赵金宝、陈世合、王子兵、陈耀(跃)秀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岞山农信联保借字1220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陈日平、陈培庆、赵金宝、陈世合、王子兵、陈耀秀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1月25日;陈日平的最高贷款额是5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按月结息;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陈日平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是7.905‰,陈日平在借款凭证和个业业务存款凭证上签名。此后五被告均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于2011年提起诉讼,要求陈日平、陈培庆、赵金宝、陈世合、王子兵、陈耀秀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以(2011)昌商初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在本案中,因陈耀秀下落不明,原告撤回对陈耀秀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业业务存款凭证、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日平在借款凭证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的贷款行为已经完成,被告陈日平亦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陈日平偿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培庆、赵金宝、陈世合、王子兵应按联合保证合同的约定为陈日平偿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日平追偿。原告在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日平偿付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4日始,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培庆、赵金宝、陈世合、王子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培庆、赵金宝、陈世合、王子兵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日平追偿。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五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付新旺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美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