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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静、代理检察员王永刚、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之子陈某某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在得到山东省德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的赔偿款100433元后,未与陈某某之妻李某、之女李某某分割。2005年2月24日,景县人民法院判决陈某夫妇付给李某、李某某母女交通事故赔偿金、生活费共计:53716.36元,被告人陈某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拒不执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将判决确定的53716.36元全部交到公安机关。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已加倍支付给李某、李某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郭某、张某的证言;景县人民法院(2004)景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2004)景民一初字314号民事裁定书;景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归案后全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了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智华审判员刘俊杰审判员王正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崔津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