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洪情与珠海金威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周洪情,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身份证号码:×××701X。委托代理人黄栋泮,珠海高栏××区法律××处工作人员。被告珠海金威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法定代表人POULKHOMARA(许丕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文芳,该××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春燕,该××员工。原告周洪情诉被告珠海金威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明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栋泮,被告珠海金威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文芳、张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洗水部喷料工,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13日,2011年9月20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予赔偿,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527元。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的规定支付赔偿金。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珠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月18日,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743元。被告辩称,原告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2,743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下午四点左右在工作场所与洗水部QC主管陈闪红发生口角,出言恐吓陈闪红,称“我今天要不是看到你是女人,我就打你了。”“如果我在金威没得做,我不找人搞定你,我不姓周。”当日上班的同事都有听到原告对陈闪红的威胁性言论。同日,QC主管陈闪红于20时05分打完卡下班后,20时10分左右在回家途中遭受他人针对性殴打。陈闪红随后报警,警察也曾传唤原告调查此事。原告出言恐吓公司同事的行为已属于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8.1项2)“包括但不限于实施暴力、侮辱、恐吓等行为,例如:对公司员工实施威胁、恐吓、威逼。”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予原告立即解雇处理。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成立员工委员会,并由员工委员会依照相关程序对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进行民主制定(修订),并在员工委员会上确定新的规章制度长期张贴在HR公告栏内,以便全体员工知悉、执行。此项,足以认定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的程序合法,并已向全部员工公示。对于当日原告对同事陈闪红所说的“我今天要不是看到你是女人,我就打你了。”“如果我在金威没得做,我不找人搞定你,我不姓周。”从该句话的含义可知原告对陈闪红所说的话中带有一定的恐吓意义,具有一定的人身威胁性。且答辩人的《员工手册》第八章8.1项2)“包括但不限于实施暴力、侮辱、恐吓等行为,例如:对公司员工实施威胁、恐吓、威逼。”该规定是代表行为性规定,而非结果性规定,也即员工存在恐吓、威胁的行为即可适用该条,并非要求有不良后果出现。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后双方多次续签合同至2014年6月13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洗水部喷料工。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本部门主管陈闪红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对陈闪红说:“我今天要不是看到你是女人,我就打你了”,“如果我在金威没得做,我不找人搞定你,我不姓周”。当日,陈闪红下班途中遭人殴打,经警方调查,没有证据证实系原告所为。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违纪处理通知书,以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对公司员工实施威胁、恐吓、漫骂行为”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原告作立即解雇处理。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办理离职手续通知,让原告于9月28日前到被告公司办理有关离职结算手续。被告处罚原告所依据的《员工手册》,系被告的员工委员会通过民主程序制订,并在员工委员会议上确定张贴在HR公告栏内,让全体员工知悉并遵照执行。该《员工手册》第八章8.1项2)中规定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实施暴力、侮辱、恐吓等行为,例如:对公司员工实施威胁、恐吓、威逼。”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因被告解雇原告,原告不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743元,仲裁委认为被告依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员工委员会会议记录、员工手册公示图片、违纪处理通知书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据。《员工手册》系被告公司员工委员会通过民主程序讨论制订而产生的规章制度,并在会议上讨论确定该规章制度应张贴在公司的HR公告栏内,以便全体员工知悉、执行。被告也提交了将该《员工手册》张贴在HR公告栏的照片,足以证明被告将《员工手册》向全体员工公示,该《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员工手册》第八章8.1项2)中规定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实施暴力、侮辱、恐吓等行为,例如:对公司员工实施威胁、恐吓、威逼”。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告认可其与本公司员工陈闪红发生争执并说:“我今天要不是看到你是女人,我就打你了”、“如果我在金威没得做,我不找人搞定你,我不姓周”,该话明显具有威胁、恐吓的含义,因此原告有《员工手册》中列明的威胁、恐吓公司其他员工的行为,被告根据《员工手册》解雇原告合法有据,被告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743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洪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洪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丹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