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郭某某。被告齐某甲。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齐某甲1998年相识,于2001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7日生育长女齐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生了女儿不久后,被告就外出去安徽打工,至现在也没有回过家。2010年3月我去安徽找他,他提出与我离婚,并于3月1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因其他原因,没有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4月,我发现被告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多次劝说后,被告仍不愿悔改,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按照我们约定的协议履行。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郭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冀滦结字200122036号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自愿协议离婚,同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3、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婚后财产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滦平县福强小区4号楼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齐某甲虽未到庭,但向本院传真离婚说明书一份,基本内容是同意与郭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完全认同之前与郭某某起草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齐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因其他原因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外出去安徽合肥打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滦平县富强小区楼房一套、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冀滦结字200122036号结婚证两份,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婚后财产协议书一份,被告齐某甲传真至我院的离婚说明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生育一女孩,但双方没有形成互敬互爱的夫妻关系,而是经常吵架。特别是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虽未办理离婚登记,但从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再无往来,齐某甲也未回过家,同时齐某甲向本院提交传真同意离婚,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利国审 判 员 朴金利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