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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凭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焕坚,凭祥市民政局,凭祥市公安局,凭祥市夏石镇人民政府,刘燕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凭行初字第2号原告严焕坚,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送货工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夏石镇哨平村里鱼屯**号,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屏山路三支*号。委托代理人杨尚兴,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吉兆开发区,一般代理。被告凭祥市民政局,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南大路7号。法定代表人马靖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以校,该局干部,一般代理。被告凭祥市公安局,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北大路69号。法定代表人农钊,局长。委托代理人,唐荣,该局干部,全权代理。被告凭祥市夏石镇人民政府,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夏石镇。法定代表人农垚峰,镇长。委托代理人林杰云,该府干部,一般代理。第三人刘燕连,女,1968年6月1日出生,壮族,务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夏石镇哨平村里鱼屯**号。委托代理人江宗立,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严焕坚诉被告凭祥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凭祥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凭祥市夏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第三人刘燕连民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1月16日、1月18日向被告民政局、公安局、镇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焕坚及委托代理人杨尚兴、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以校、唐荣、林杰云、第三人刘燕连及委托代理人江宗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法定代表人马靖文、农钊、农垚峰因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镇政府于1996年4月13日,依照婚姻登记程序,向原告严焕坚颁发第19号离婚证,同意严焕坚与第三人刘艳连离婚。被告镇政府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书证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及工作人员闭证引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于1996年4月13日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证上按指印。原告严焕坚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4年12月24日在凭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1996年4月13日在凭祥市夏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由于被告镇政府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误将离婚证上第三人姓名刘燕连登记为刘艳连、刘彩连,致使原告户口登记信息中婚姻状况栏为有配偶,原告无法再进行登记结婚;经多次申请民政、公安、镇政府等有关部门纠正错误均未得到解决问题。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已依法离婚;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三被告依法纠正各自的错误登记行为。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共9份: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民身份及原告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口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夏石镇哨平村里鱼屯77号,婚姻状况登记为有配偶,第三人刘燕连的户口已于2004年12月28日从该户口分出;3、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刘燕连的户口所在地为广西凭祥市夏石镇哨平村里鱼屯76号,第三人刘燕连与原告系夫妻关系;4、结婚证,证明第三人刘燕连与原告严焕坚于199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5、结婚证,证明问题同证据4;6、离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6年4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证上第三人姓名错误登记为刘艳连、刘彩连;7、证明,证明凭祥市夏石镇哨平村民委员会、凭祥市夏石镇哨平村里鱼经联社、严焕华、严焕光、严焕才、严焕珍等单位、个人出具书面证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自1996年4月离婚以后,一直未在该村、屯居住生活;8、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民政局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离婚事实;9、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公安局下辖夏石边防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第三人户口从其户口簿中迁出。被告民政局辩称,原告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为有配偶,不是其所为,不存在其错误登记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户口簿等有效证件,原告户口簿上婚姻状况为有配偶,按规定不予重新登记结婚。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纠正。被告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婚姻登记条例》及规范性文件,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公安局辩称,按照有关规定,公民因结婚、离婚或者其他事项引起户口变动的,应当由户主或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至诉讼时止,其有关部门未收到原告要求予以变更婚姻状况的申报材料。因此,要求人们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3份,凭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户政管理中队、凭祥市公安局夏石边防派出所、凭祥市公安局信访室分别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安局未收到原告、第三人要求予以变更婚姻状况的申报材料。提供的依据有《户口登记条例》。被告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在其处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证上按手印;离婚证上名字登记错误属笔误,但不影响离婚证的效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书证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其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证上按手印。第三人刘燕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离婚。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号、第2号、第3号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安局提供的第1号、第2号、第3号证据,因其没有提供受理申请登记的相关证据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该3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镇政府提供的书证情况说明,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号、第5号、第6号、第8号、第9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这些证据中有错误的地方应予以纠正。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因为村委会、经联社不是公民身份、婚姻登记的法定管理机关,出具证词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合法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88年1月,原告严焕坚与第三人刘燕连按照民间风俗办理酒席举行民间婚礼并开始同居,并于1992年生育儿子严彩飞;1994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至被告镇政府处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上第三人姓名登记为刘艳连,出生日期为1968年10月4日;1996年4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至被告镇政府处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离婚证上所填写的有关信息,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填写,原告与第三人均在离婚证上按手印,离婚证上第三人的姓名登记为刘艳连、刘彩连,出生日期为1969年10月25日。2004年12月28日,原告严焕坚进行户口登记时,其住所地为广西凭祥市夏市镇哨平村里鱼屯77号,出生日期为1968年9月19日,婚姻状况为有配偶;其妻为刘燕连,出生日期为1968年6月1日,婚姻状况为有配偶,其户口已迁出;2011年12月21日,被告公安局下辖夏石边防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第三人另立户口进行了户籍登记,姓名为刘燕连,出生日期为1968年6月1日,住所地为广西凭祥市夏石镇哨平村里鱼屯76号,其夫为原告严焕坚。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安局下辖夏石边防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以其与原配刘燕连已依法离婚且户口已迁出为由,要求将刘燕连的户口从其户口簿上迁出,夏石边防派出所未予受理。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民政局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已依法登记结婚、离婚,被告民政局未予受理。另查明,原告严焕坚只和第三人刘燕连登记结婚,双方均未和他人登记结婚;本案刘燕连、刘艳连、刘彩连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2003年10月1日以前,被告镇政府具有婚姻登记管理职权,2004年1月2日以后,凭祥市的婚姻登记管理职权由被告民政局行使;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且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本案中,1996年4月13日,原告严焕坚与第三人刘燕连亲自来到被告镇政府处,要求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经被告工作人员调解无效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填写好离婚证,原告与第三人亲自在离婚证上按手印予以确认,领取离婚证,原告严焕坚与第三人刘燕连具有共同的离婚合意和行为,且原告与第三人自2002年开始一直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被告镇政府颁发的离婚证应为有效。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登记错误,将第三人姓名登记为刘艳连、刘彩连,将第三人出生日期登记为1968年8月,将第三人结婚时间登记为1988年1月,应予纠正;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应为:姓名为刘燕连,出生日期为1968年6月1日,结婚日期为1994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在登记离婚时,虽然有姓名登记错误、离婚登记手续不完善、证件不齐全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离婚证的有效性。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凭祥市公安局夏石边防派出所具有户口登记管理法定职权,有关公民身份信息,应当以公安机关户口登记薄所记载的内容为准;对于户口登记的内容因离婚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应当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材料;原告向凭祥市公安局夏石边防派出所申请更正户口登记的内容时,提供的离婚证上第三人姓名为刘艳连、刘彩莲,第三人出生日期为1969年10月25日,该离婚证上第三人身份信息与夏石边防派出所户口登记薄记载的信息不符,不符合更正要求。对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问题。原告及被告镇政府主张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亲自到被告镇政府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证上按手印,没有胁迫、欺诈等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被告镇政府在法庭上的陈述,被告镇政府出具的书证情况说明;第三人主张认为,其没有到被告镇政府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证上的手印是原告拿回空白离婚证后,其在上面按的手印,不是其真实离婚意思表示,提供的证据有其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原告、被告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对第三人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凭祥市夏石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13日颁发的第19号《离婚证》有效;二、由凭祥市公安局下辖夏石边防派出所在三十日内将原告严焕坚户口登记薄中的婚姻状况为有配偶变更为离婚;三、驳回原告严焕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凭祥市夏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卫国代理审判员  冯潆予人民陪审员  农志如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