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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交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饶某某与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交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饶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区××华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层。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徐某。原告饶某某诉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沃建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3月21日开庭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19日,张某某驾驶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j×××××号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20国××航埠镇××路段时与原告及毛某某共同推手推车载捆包机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城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及毛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78943.02元,其中医药费333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误工费11922.45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17000元)。原告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二、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八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的医药费。三、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所需护理、营养期限。四、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出院后还需休息四个月。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被告黄山××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尚某某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过长。交强范围外的赔偿比例,应当由原告饶某某及毛某某共同承担40%。被告安××司答辩称,医药费中代收伙食费1187.4元应当予以扣除,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为7871.8元,不予赔付。护理、营养、误工时间过长。商业险同意一并赔付。被告安××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饶某某的误工天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黄山××运、安××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安××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j×××××号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20国××航埠镇××路段时与原告及毛某某共同推手推车载捆包机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毛某某受伤。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城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饶某某及毛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1年8月12日原告饶某某再次入院治疗5天,共计花费医药费33397.44元。出院后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认为原告饶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10周,营养期限6周。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案中,除原告饶某某受伤外,还有另外一名伤者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两名伤者约定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的医疗费用,由毛某某及原告饶某某按照三七开的比例分割。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应当由安××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山××运赔偿。本案中,被告黄山××运雇佣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饶某某及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案由被告黄山××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饶某某及毛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500元为宜。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代收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计至第二次住院出院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22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误工费9380.16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76456.2元。其中,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6546.16元;剩余部分29910.04元,扣除非医保7871.8元、鉴定费1760元,剩余20278.24元的70%即14194.8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非医保及鉴定费的70%即6742.3元由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经结算,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60741元,由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742.3元,扣除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7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257.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直接支付原告50483.3元,支付被告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2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被告黄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86元,由原告饶某某承担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沃建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江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