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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徐某某、富阳××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某,富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丁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富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村蛇浦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富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富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富阳××有限公司的牌号为浙a×××××的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车主为绍兴县恩晨针织有限公司的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在湖安××××交叉口的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浙a×××××在被告人××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富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377.95元;2、判令被告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富阳××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具体赔偿应在交强险内分项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部分不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09.99元,且矫形器的1300元也属于非医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于伤残等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于营养费最高支持30元一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门诊数次,共花去医药费5773.55元。2011年11月8日,根据原告朱某某委托,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3椎体轻度滑落,颈4上关节突骨折,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30天。原告系城镇户口。又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主张有相关证据证明,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4718元,被告人××公司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付,即54718元(27359×20×10%)。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为2000元。4、关于矫形器,被告人××公司主张属于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该矫形器有医嘱,系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交强险范围。5、关某某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公司认可30元一天,故为900元(30元/天×30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773.55元、护理费2519.1元、误工费7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合计77277.95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本案事故性质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富阳××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故由被告人××公司全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7727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77277.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元(已预交),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徐某某、富阳××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徐某某、富阳××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