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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缺资为由,于2007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1.8%。后于2010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本金12万元,利息34200元,被告分别出具欠条二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被告以自己无款偿还为由,拖延至今。被告长期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结欠利息342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本金12万元,按月利率从2010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及利率约定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结余利息。被告黄某某当庭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借款是事实,我当时还23000元,是想还本金的,原告却当利息还。款是打算还的,等我赚了钱慢慢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缺资为由,于2007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1.8%。后于2010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本金12万元,利息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5%计57200元,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3000元,尚欠利息34200元,被告分别出具领款凭证及欠条各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日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自己无款偿还为由,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结算利息已算至2010年2月13日,未算利息应从2010年2月14日开始起算。原、被告对借款偿付时间没有约定,依法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本金及利息合计154200元及本金12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丽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颖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