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枣民三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云、孙兰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云,孙兰霞,张群,阴新菊,张会水,吴春果,张群省,郭世焕,张义,高会文,张会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枣民三初字第832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群山,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云,枣强县枣强镇寺上村。被告孙兰霞,枣强县枣强镇寺上村。被告张群,枣强县枣强镇寺上村。被告阴新菊,枣强县枣强镇寺上村。被告张会水,枣强县枣强镇寺上村。被告吴春果,枣强县枣强镇寺上村。被告张群省,枣强县枣强镇寺上村。被告郭世焕,枣强县枣强镇寺上村。被告张义,枣强县枣强镇寺上村。被告高会文,枣强县枣强镇寺上村。被告张会桥,枣强县枣强镇寺上村。委托代理人张义,枣强县枣强镇寺上村。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云、孙兰霞、张群省、郭世焕、张义、高会文、张群、阴新菊、张会水、吴春果、张会桥、谷新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群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义、张群省、张会桥、张会水、张群为被告张云担保于2009年2月28日在我社贷款50000元。于2010年2月20日到期。被告张云与孙兰霞系财产共有人、被告张义与高会文系财产共有人、张会桥与谷新河系财产共有人、张会水与吴春果系财产共有人、张群省与郭世焕系财产共有人、张群与阴新菊系财产共有人。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履行合同,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云及其妻孙兰霞偿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148.36元。被告张会桥、谷新河、张会水、吴春果、张群省、郭世焕、张义、高会文、张群、阴新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张云签订的借款借据007208085号,其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云,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0日。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滕】第8085号,其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滕村信用社,借款人张云,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0日。证据三、担保意向书5份,其主要内容为:(1)担保人张义,财产共有人高会文自愿以本人信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张云担保贷款50000元。(2)担保人张群省,财产共有人郭世焕自愿以本人信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张云担保贷款50000元。(3)担保人张群,财产共有人阴新菊自愿以本人信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张云担保贷款50000元。(4)担保人张会水,财产共有人孙吴春果自愿以本人信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张云担保贷款50000元。(5)担保人张会桥,财产共有人谷新河自愿以本人信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张云担保贷款50000元。证据四、保证担保承诺书5份,其主要内容为:(1)保证人张义,财产共有人高会文自愿为借款人张云在枣强县信用社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诺该笔贷款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自愿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保证人张群省,财产共有人郭世焕自愿为借款人张云在枣强县信用社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诺该笔贷款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自愿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3)保证人张群,财产共有人阴新菊自愿为借款人张云在枣强县信用社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诺该笔贷款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自愿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4)保证人张会水,财产共有人吴春果自愿为借款人张云在枣强县信用社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诺该笔贷款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自愿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5)保证人张会桥,财产共有人谷新河自愿为借款人张云在枣强县信用社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诺该笔贷款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自愿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义、张群、张会桥、张会水、张群省为被告张云担保于2009年2月28日在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于2010年2月20日到期。张云与孙兰霞系财产共有人、被告张群省与郭世焕系财产共有人、被告张义与高会文系财产共有人、张会桥与谷新河系财产共有人、张会水与吴春果系财产共有人、张群与阴新菊系财产共有人。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履行合同,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148.3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张云履行了自己的责任,被告张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会桥、谷新河、张会水、吴春果、张群省、郭世焕、张义、高会文、张群、阴新菊作为本案担保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云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148.36元应予支持。被告张云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孙兰霞作为财产共有人应共同偿还,被告张会桥、谷新河、张会水、吴春果、张群省、郭世焕、张义、高会文、张群、阴新菊对张云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148.36元(利息截止至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孙兰霞、张会桥、谷新河、张会水、吴春果、张群省、郭世焕、张义、高会文、张群、阴新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29元,保全费711元,共计2240元由十二被告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辉审 判 员 安章红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倩第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