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冯敬杰、张振彦与孙国民、孙国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敬杰,张振彦,孙国民,孙国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万民初字第56号原告冯敬杰,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张振彦,又名二彦,男,1985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套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民,男,约50多岁。被告孙国申,男,1972年1月6日生。原告冯敬杰、张振彦诉被告孙国民、孙国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敬杰、张振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民、孙国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敬杰、张振彦诉称:2011年春季,二被告合伙在山西平遥、太谷县两个地方承包工程,原告为被告打工,二被告欠原告二人工资共计16280元,有被告孙国民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二人的工资1628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民、孙国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原告冯敬杰、张振彦跟随被告孙国民、孙国申到山西平遥、太谷县打工,在被告二人承包的工地上干抹灰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孙国民、孙国申尚欠原告冯敬杰、张振彦工资16280元未支付,2011年6月15日,被告孙国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欠条一份、和孙国申的电话录音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冯敬杰、张振彦起诉被告孙国民、孙国申要求支付所欠工资款16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民、孙国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敬杰、张振彦工资共计1628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孙国民、孙国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睢明合审判员 李国勇审判员 秦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小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