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汤磊与杜成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磊,杜成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359号原告:汤磊,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戈锋,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成芳,女,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其炳,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汤磊与被告杜成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炳,被告汤磊的委托代理人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磊诉称:2011年8月20日至9月28日,被告因单位内部琐事当众辱骂、撕扯、踢打原告,并抓伤原告手面部。事后六安市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给予被告两次治安处罚一百元的行政处罚。故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医药费112.6元,误工费1300元,物损费11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汤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第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一次发生纠纷时被告存在过错,因踢打原告被治安处罚;证据三、第47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第二次纠纷后,被告又因踢打原告再次被行政处罚;证据四、门诊病历,证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被被告致伤的情况,医嘱休息两周;证据五、医药费收据,证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被致伤花去医药费112.6元;证据六、损害照片,证明原告身上多处被被告抓伤及撕烂的T恤衫(价值110元)。被告杜成芳辩称: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杜成芳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三、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74号,证明原告2011年8月20日伤情是由被告直接造成的,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证据四、六安市人民医院院前急救中心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11年8月20日在世纪联华受伤后被人民医院接走的事实;证据五、照片十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证据六、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六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证据七、××诊断书和门诊病历一份,证明:1、按照医生诊断原告需要进行54天休息治疗的事实;2、在休息治疗期间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证据八、六安市人民医院发票收据20份,证明原告在六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医药花费;证据九、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72号,证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再一次对原告实施暴力的客观事实;证据十、六安市裕安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和大田村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了原告失业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日8时许,杜成芳与汤磊在六安市皖西路世纪联华超市防损部办公室内,因前期单位内部琐事发生争执,继而该二人从防损部办公室内撕扯至外间办公室,在撕扯中杜成芳踢打汤磊身体。六安市人民医院120院前急救中心接到出警电话,将杜成芳送至人民医院急诊科,20日9时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6日杜成芳出院花去医药费2800元,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后期医院随访,陆续建议休息一周、三周、三周。为此杜成芳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100元。双方撕扯后,汤磊与当日下午去六安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12.6元,医生建议休息两周。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例、图片、120急救中心出警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院保护,损害应当赔偿。原告汤磊与被告杜成芳因前期单位内部琐事发生争执,继而该二人从防损部办公室内撕扯至外间办公室,在撕扯中杜成芳踢打汤磊身体,造成汤磊软组织伤,被告辩称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汤磊诉请杜成芳支付医药费、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诉请物损费11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不予采纳。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原告的赔偿项目具体为:1、医疗费112.6元,2、医嘱休息两周,误工费1330元(95×14)。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成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磊医疗费112.6元,误工费1330元,合计1442.6元。二、驳回原告汤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杜成芳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