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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陆某某与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与帝××家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帝××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45号原告:陆某某。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街道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丹丹、人民陪审员章小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被告经营期间其食堂所有蔬菜、肉等每天由原告提供,送至该食堂,并经办公室负责总务的人员验收、签单,至2011年12月2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蔬菜费共计人民币48917.4元,现该公司已停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菜费4891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蔬菜费48917.4元的事实。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陆某某货款489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展 来自: